| 被告人韩国文、冯文贵非法拘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29:35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149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国文,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12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2年3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2年5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文贵,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12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2年3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2年5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国文、冯文贵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国文、冯文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韩国文、冯文贵以给马庄乡林场拉院墙款未付清为由将前去马庄乡看场地的延津县水产局工作人员朱××、张××、雷××、贾××四人锁到马庄乡林场院内长达三十余分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2011.3.18非法拘禁案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汪宪凯证言;被告人韩国文、冯文贵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国文、冯文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韩国文、冯文贵以给马庄乡林场拉院墙款未付清为由将前去马庄乡看场地的延津县水产局工作人员朱××、张××、雷××、贾××四人锁到马庄乡林场院内长达三十余分钟。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国文、冯文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张××、贾××、雷××陈述;证人汪宪凯证言;土地租用协议书、调查报告、记账凭证;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国文、冯文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国文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冯文贵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