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45
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3 09:31:49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商金初字第22号

原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

法定代表人:岳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

负责人:鲁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军涛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将其公司名下的豫R48672-豫RH184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2013年5月16日3时10分,原告司机崔XX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洛川服务区时,因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撞于前方在服务区内停车的汪XX驾驶的赣H93989车尾部,造成豫R48672-豫RH184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崔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汪XX无责任。原告车辆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该车的损失为8753元。鉴定费为8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本车损失9553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承担的保险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豫R48672-豫RH184挂车行驶证、运输证、崔XX驾驶证,证明原告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事故双方的责任;4. 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所受损失的数额。

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属实,被告也委托陕西的保险公司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但原告的定损系单方委托,委托人崔XX与保险标的物无关联性,鉴定不应该采信。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双方当事人经交警队调解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5000元,原告却定损为8753元,与交警部门处理的结果不符,应以交警部门处理的结果扣除残值为凭。另对方车辆无责任,应扣除由对方车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00元。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责任免除条款第(十四)款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将其公司名下的豫R48672-豫RH184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39000元。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第(十四)款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5月16日3时10分,原告司机崔XX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洛川服务区时,因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撞于前方在服务区内停车的汪XX驾驶的赣H93989车尾部,造成豫R48672-豫RH184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崔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汪XX无责任。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经交警队调解意见为:一、豫R48672维修5000元,全部由崔XX承担;二、赣H93989车损轻微,无需修理;三、豫R48672车停车费等费用有崔XX承担。因崔XX与原告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崔XX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崔XX向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豫R48672车损鉴定,经鉴定该车的损失为8753元。鉴定费为8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双方系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投保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为8753元,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鉴定费800元,有发票为凭,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方车辆无责任。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剩余部分9453元,被告理应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损失系单方委托,委托人崔XX与保险标的车辆无关,鉴定不能采用。因原告称崔XX与原告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崔XX系实际车主,车辆的定损结果对崔XX有利害关系,故由崔XX委托鉴定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原告所做的鉴定属于确认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的有关证明,且该鉴定为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做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被告作为保险人不予认可,应提出鉴定存在不合理的具体理由或者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或者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出鉴定存在不合理的具体理由,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合理,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双方当事人经交警队调解维修费为5000元,原告却定损为8753元,与交警部门处理的结果不符,应以交警部门处理的结果扣除残值为凭。因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原告对自己的车损是在既没有进行损失鉴定也没有实际维修的前提下估算的,并不能确切反映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申请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认定的损失数额,更能客观的反映原告投保的保险标的物所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凭。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94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军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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