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樊艳芳与被告李焕新、陈莉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24:13 |
|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确民初字第00330号 |
原告樊艳芳,女。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确山县竹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焕新,女。 被告(追加)陈莉。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征、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艳芳与被告李焕新、陈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樊艳芳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被告李焕新、陈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征、周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艳芳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近邻。2013年2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因一点小事,直接到原告家大门口破口大骂,而后又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面部及身上多处受伤,共住院13天。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67.5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原告出院后不能正常工作、生活的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12000元;合计26067.50元。 被告李焕新、陈莉辩称,原告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本人有重大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近邻,李焕新与陈莉系母女关系,陈莉是原告弟弟樊建敏的同居女友。2013年2月,樊建敏和陈莉准备在确山县御景华府购买结婚用的新房,因为樊建敏家不同意在房产证上写陈莉的名字,两家产生矛盾。原告樊艳芳和被告陈莉在网上聊天,为此话不投机。樊艳芳指责陈莉骂她了,陈莉不承认。2013年2月24日上午,樊建敏和其父亲樊贺全到陈莉家协商购房事宜未果,樊建敏与陈莉发生争吵。樊建敏和其父亲樊贺全随后离开陈家,陈莉和其母李焕新则跟他们在后面,并和樊贺全发生口角,互相对骂。当他们走到樊艳芳家门口的路上时,樊艳芳听见后不愿意了,也和陈莉对骂,继而与陈莉及李焕新互相厮打,导致樊艳芳本人受伤。原告樊艳芳当天到确山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567.50元。该院出院证医嘱第三项写明出院后需休息2至3个月,樊艳芳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事发后,确山县公安局对被告李焕新、陈莉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对原告樊艳芳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确山县妇幼保健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清单、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樊艳芳的受伤照片;本院调取的确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确山县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的卷宗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莉与原告樊艳芳的弟弟樊建敏因为购房事宜产生矛盾,并为此发生口角后,陈莉和其母李焕新又与原告樊艳芳发生厮打,导致樊艳芳受伤住院,由此给原告樊艳芳造成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樊艳芳遇事不冷静,不但未对樊建敏与陈莉的纠纷进行劝解,反而参与其中,导致矛盾激化。因此原告樊艳芳对打架的发生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经确认如下:医疗费4567.50元;误工费,住院13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390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26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130元;交通费酌定50元。关于确山县妇幼保健院出院证第三项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至3个月的医嘱,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轻微,出院后休息2至3个月显然与伤情不符,故对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本院酌定为30天。被告出院后休息30天,造成的误工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9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687.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出院后不能正常工作、生活的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1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其伤情为轻微伤,不符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条件,对该项请求,本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樊艳芳的经济损失6687.5元,由被告李焕新、陈莉连带赔偿60%,计款40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樊艳芳自负; 二、驳回原告樊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陈莉、李焕新负担270元、原告樊艳芳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宝 宏
审 判 员 陈 学 军
审 判 员 王 红 伟
二 O 一 三年 八 月九 日
书 记 员 孙 颂 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