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朱永新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23:35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144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永新,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由本院决定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朱永新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永新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永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朱永新无证驾驶豫GS0266号两轮摩托车沿延津县城关镇科技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横放在路上的障碍物木棍相撞,造成朱永新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朱永新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61.1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边××、张××证言;被告人朱永新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永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申长林 审 判 员 王建明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