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朱新民侵占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22:39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69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新民,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0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贪污犯罪,2013年1月2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2013年2月2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新民犯贪污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23日下午,秦×驾驶一辆车牌为豫GFA368的黑色现代轿车在延津县城新华书店门口与一辆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陈××、协勤朱新民等出勘现场并依法将轿车扣押。当日17时许,被告人朱新民在将轿车开往延津县交警大队停车场的路上,将秦×放在车内副驾驶前工具箱内的现金20000元拿走予以侵吞。 案发后,被告人朱新民将20000元退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证人陈××、何××等证言;被告人朱新民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新民身为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协勤,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2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新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23日下午,秦×驾驶一辆车牌为豫GFA368的黑色现代轿车在延津县城新华书店门口与一辆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陈××、协勤朱新民等出勘现场并依法将轿车扣押。当日17时许,被告人朱新民在将轿车开往延津县交警大队停车场的路上,将秦×放在车内副驾驶前工具箱内的现金20000元拿走占为己有。 2012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朱新民接到陈××的电话后,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将20000元交给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该20000元已退还秦×。秦×对被告人朱新民的行为予以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朱新民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新民的供述可以证实:2012年10月23日下午,他在将一辆肇事车开往停车场的途中,发现该车副驾驶前面的工具箱内有20000元现金,他便将20000元现金装了起来。当晚,交警队领导问他是否拿了车里的现金,他否认拿了该款。2012年10月24日晚上,他接到了陈××的电话后,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如实供述他将20000元现金拿走的事实,并将该款当场交给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2、受害人秦×的陈述可以证实:2012年10月23日上午,他将20000元现金放到汽车工具箱内去新乡办事,当时没有用到钱。当天下午他开车到县政府办事,走到新华书店门口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之后他报警了。后来他有事回单位了,到单位后,想起放在车内的现金还没有拿出来,就给司机任长玉打电话。任长玉说汽车已被事故科民警开走了。下午5时许,任长玉到单位接上他到交警队停车场去取钱时,发现车内的20000元现金不见了。后他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 3、证人裴××的证言可以证实:2012年10月23日下午,他和朱新民、游××在胡堤出过现场。朱新民接个电话说县城有个事故现场。他们三人开车往新华书店门口去了,到现场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头朝东停着。陈××已出过现场了。不知谁把车钥匙给朱新民了。朱新民开着那辆车往停车场了。他和游××开着警车也往停车场了。到停车场门口,陈××、游××、朱新民开警车往王楼出现场了。后来他将那辆车开到了停车场,将车钥匙放到了门岗。 4、证人付××的证言可以证实:案发当晚他受局领导的委托,与被告人朱新民谈话,朱新民当时说没有拿那辆车上的20000元钱。 5、证人何××的证言可以证实:案发当晚他受局领导的委托给朱新民打电话,问朱新民是否见过车里的钱,朱新民称没有见。第二天上午他再次问朱新民等人,朱新民说没有见那钱。 6、证人焦××的证言可以证实:2012年10月23日下午,他在延津县城十字街岗楼执勤,发现新华书店门前发生一起事故,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停在路上,一个人躺在车边,他去了现场。后来,陈××、孟××、孙××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勘查。后来朱新民也到了现场。他将黑色轿车上的钥匙交给了朱新民,他看见朱新民将车开走。 7、证人陈××、孟××、孙××的证言与焦××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案发现场及勘验现场的情况。 8、延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朱新民将赃款20000元交出,并被扣押的情况。 9、延津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0月25日,延津县公安局将该款2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秦×的事实。 10、到案经过及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民警李付合、马源辰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2012年10月24日晚,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民警安排正在接受询问的陈××电话通知朱新民到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调查,朱新民在接到电话后,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如实供述其将秦×车上的20000元钱拿走,并当场将20000元现金交给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随后办案民警制作了讯问笔录。 11、谅解书可以证明秦×对朱新民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朱新民的一切法律责任。 12、朱新民的户籍证明证实:朱新民,出生于1964年6月24日,汉族,住延津县城关镇东大街酒厂家属院。 13、延津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新民于2012年元月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在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任协勤。 本院认为,所谓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被害人秦×在其车辆肇事后、公安机关将其车辆决定暂扣时,本应将其车上的20000元现金带走,因遗忘而没有带走,该20000元现金符合遗忘物的特征,属于遗忘物。被告人朱新民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出,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主动将赃款退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该款属于秦×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公共财产,故被告人朱新民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所要求的侵犯的对象必须是公共财产的构成要件,构不成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新民犯侵占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