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鑫龙钢业有限公司诉西宁城北多福彩钢制品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22:06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商初字第124号 |
原告:西峡县鑫龙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工业大道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符德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郅伟,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晓,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宁城北多福彩钢制品经销处。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张路10公里处化建加油站斜对面。 负责人:冯军,经理。 原告西峡县鑫龙钢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宁城北多福彩钢制品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人民陪审员杨玉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彩涂卷,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934.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8934.55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西峡县鑫龙钢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证实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彩涂卷;2. 2011年9月28日货款对账回执,证实截止2011年9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88934.55元;3.转账凭证四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22日、2012年8月28日分四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00000元。 被告西宁城北多福彩钢制品经销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西峡县鑫龙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城北多福彩钢制品经销处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彩涂卷,并约定货物的规格、级别、颜色、单价、数量、质量标准、运输方式、纠纷处理办法等。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的货款对账回执上盖章并注明应付账款余额为388934.55元。2012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2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2012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上述四笔合计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证实拖欠原告货款,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全部欠款。原告依据对账单及相关证据诉请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88934.5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宁城北多福彩钢制品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鑫龙钢业有限公司欠款188934.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西宁城北多福彩钢制品经销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林增 审 判 员 宋 冬 人民陪审员 杨玉皋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