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跃伟、翟桂平玩忽职守一案

2016-07-08 22:45
被告人张跃伟、翟桂平玩忽职守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09:16:19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延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跃伟,男,1962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3年5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桂平,男,1953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2年10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12年10月29日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逮捕,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由延津县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3年5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富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孔德国,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跃伟、翟桂平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跃伟及其辩护人刘庆德、吕林波,被告人翟桂平及其辩护人杨富兰、孔德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实现“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的约束性指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中央财政从2007年起设立专项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给予奖励。2008年至2011年延津县工信局负责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主管副局长被告人张跃伟、负责组织申报工作的被告人翟桂平在工作期间,不认真对以下企业:延津县酒厂、延津县通达造纸厂、延津县华鑫造纸厂、延津县城北造纸厂、延津县黄河纸业有限公司、延津县水泥厂、延津县新星造纸有限公司等企业的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将手续不齐全、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上述企业逐级上报,致使上述企业骗取国家财政资金2575万元,现财政已支付1920万元。现已挽回经济损失3514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跃伟身为延津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分管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副局长,被告人翟桂平身为负责申报、审核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材料的经办人,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延津县华鑫造纸厂、延津县新星造纸有限公司等企业骗取国家财政资金2575万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此案系多因一果;二被告人是多个上报、审批环节中的一个环节,所起作用有限;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被告人张跃伟辩称:我不是负责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副局长,工信局只负责申报淘汰企业名单、按要求关闭企业、拆除淘汰设备,申报、拨付奖励资金的职权在财政部门;企业骗取国家资金因我不负责资金拨付,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责任;我按上级要求给下属工作人员翟桂平交待、安排,又让企业提供保证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已尽到我的职责。但在我的环节发现有弄虚作假现象,应追究行政责任。

    辩护人的意见是:没有任何文件规定工信局具有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职责,工信局仅仅是依照上级要求上报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名单及监督纳入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设备的拆除工作。工信局的工作人员张跃伟、翟桂平根本不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根据财政部门的文件规定,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主体是各级财政部门,规范的是各级财政部门的相关职责,规定非常笼统,根本没有要求具体的上报材料、如何审核把关、是否需要初审机关调查核实,且该文件不适用于工信部门。根据工信部门的相关文件规定,上报淘汰落后产能对工信部门仅仅是按照上级文件下达的任务,上报企业名单即可。工信部门的上报与奖励资金的上报是两个根本不相干的两条线路。从客观情况来看,工信部门2008年上报了2家企业,资料项目相对齐全。2009年上报的六家企业是市工信局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淘汰任务指标,让县工信局先将企业名单上报,待材料准备好后,由企业直接上报市工信局。后企业没有将材料向市工信局上报,而是直接将材料上报至县财政局,从财政系统申报资金并最终获得通过,领取了奖励资金。2010年鸿福酒厂根本未曾从工信部门上报名单,只向财政局上报材料,仍然获得了奖励资金。由此足以证明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职责及主体是财政部门,根本不是工信部门。退一步讲,即使硬将财政部门的职责强加给工信部门,按照财建[2007]873号文的相关规定,张跃伟最多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再退一步讲,相关文件根本没有规定初审材料应由初审部门进行审核;材料上报完毕以后,应由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外省专家组进行核实后下拨资金。如果上级检查验收不能通过,是领取不到资金的。现10家企业领取了奖励资金,难道上级部门不应承担责任吗?具体工作由翟桂平负责,张跃伟已安排翟桂平要求企业上报的材料必须客观真实,并要求企业写出书面的承诺保证。张跃伟已尽了其领导的职责,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呈请法院宣告张跃伟无罪。

    被告人翟桂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又辩称:我在单位主要收集、上报企业报送的资料,业务不熟悉,领导安排什么我做什么,上报的材料都让领导看过。对国家资金被骗感到很痛心。我今年8月份就该退休了,为党工作几十年了从未犯过错误,恳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理,给我一个生活出路。

    辩护人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桂平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的审核把关由省政府专家评审组负责,之后再报国务院审批。根据《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国家财政奖励资金流程》第五条规定,由国家核查组现场考察,核实,核查通过的企业,可获得国家财政部门下达的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翟桂平在单位只是一般工作人员,只是按照《河南省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实施意见》的规定报送部分材料,有程序报送的义务,没有现场考察、核实的职责。翟桂平也无权到土地和工商部门调取档案核实,只做程序审查即完成了法律义务,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关于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与翟桂平无关,2009年上报时,翟桂平按照局长的交代对6家企业上报的材料进行了收集。收集过程中,部分企业材料不齐全,市工信局通知抓紧把收集的材料上报,缺的材料以后再补,这一情况经向张局长汇报后,将这些不完善的部分材料上报了,不存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事实。国家核查组在核查时,未通知县工信局,6家企业核查通过并领取奖励资金与县工信局及翟桂平无关。2010年上报淘汰落后产能是县财政局通知企业组织上报的,县工信局没有参与。县工信局没有专门技术辨别材料真伪,主管局长张跃伟并没有要求与原件核对;资金审批结果与县工信局无任何关系,与县财政局有直接因果关系。2009年市工信局通知上报企业到市工信局开会补充材料,上报企业无一到会,补充材料没有往工信局报送,直接报送到县财政局,年底上级把奖励资金批下;上报的淘汰落后产能项目并不一定都要给予国家财政奖励资金。国家财政部门是在所有上报的淘汰项目中筛选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给予奖励资金。工信部门对落后产能的设备拆除负责任;财政部门对是否奖励及奖励标准负责任。综上,被告人翟桂平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建议对翟桂平免于刑事处罚或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为实现“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的约束性指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中央财政从2007年起设立专项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给予奖励。2008年至2011年,延津县工信局负责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主管副局长被告人张跃伟、负责组织申报工作的被告人翟桂平在工作期间,不认真对延津县华鑫造纸厂、延津县城北造纸厂、延津县新星造纸有限公司等企业的申报淘汰落后产能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将手续不齐全、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上报,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黄河纸业核查材料汇编、城北造纸厂核查材料、通达造纸厂核查材料、华鑫造纸厂核查材料、新星造纸有限公司核查材料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人所上报的材料有虚假材料。

    2、财政资金计划申请书、财政支付委托书、新乡市财政局奖励资金文件可以证明上报企业领取国家奖励资金的事实。

    3、辩护人提供的相关文件与证人李一×的证言相互印证,可证明上报淘汰落后产能国家奖励资金的程序、途径、上报淘汰落后产能与国家奖励资金的拨付有一定的联系。    

    4、到案经过可证明二被告人系传唤到案。

    5、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任职证明、延津县工信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职务,系国家工作人员。

    6、证人王××(任延津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局长)、证人胡××(延津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能源股股长)的证言可以证明:张跃伟负责节能办公室(淘汰落后产能、企业技术改造)、企业改制、原二轻局工作等;淘汰落后产能申报奖励资金这项工作在能源股,由副局长张跃伟直接分管翟桂平负责。

    7、证人李××(延津县酒厂厂长)的证言可以证明:2008年初县工业局(现工信局)传达了国家对淘汰落后产能的文件精神后,根据文件精神,酒厂酒精设备属于淘汰项目,为此进行了申报材料整理。他们向工业局提供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环保局的停产证明、淘汰设备明细、生产期间与“森源”酒精的租赁生产协议等资料,装订成册,交给翟桂平。之后,工业局翟桂平和发改委的潘××逐级上报。2008年大概10月份初审通过,申报、验收的产能是年产1万吨,奖励资金是150万元。这项资金是2009年元月拨到县财政局的,从2009年元月份到2010年年底分五次,县财政局把这150万元的奖励资金给他们拨完,转到他厂账户。

    8、证人刘××(延津县通达铸钢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可以证明:2009年的2、3月份按照工业局翟桂平的要求,他给翟桂平送去几份材料,具体送的什么材料现在想不起来了,都是些散页。提供的税款票及电费清单不是真实的。后来翟桂平将材料送到市工业局。2010年元月份,这个项目资金批下来了,县财政局通知让去领款,具体领了几次,每次领多少记不清了,截止目前共领了400多万元。

    9、证人赵××(原延津县水泥厂厂长)的证言可以证明:他于2009年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时,提供了延津县水泥厂的基本情况、2004年6月10日登记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03年4月登记的工商营业执照正本、2004年至2006年电费单和完税证明、凤泉区环保局茹××和苗××出具环境监测站分析结果报告单和环境合格证明、1999年至2001年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未提供税务登记证。县工信局的翟桂平和财政局的吕际尚让提供申报材料。申报的材料不符合规定。后来领取了国家奖励资金。

    10、证人朱××(原延津县华鑫造纸厂厂长)的证言可以证明:于2009年的2、3月份向延津县工业局、县财政局申报过,不知道啥原因,工业局说申报的材料没通过,后来听说还需要向财政局报一份材料。他将报到工信局的材料拿回来,又整理了一下报到县财政局。到了2009年年底,上级申报资金批下来了,奖励资金是500万元。截止目前,已领走450万元。上报材料中的纳税证明及电费清单都不是真实的,因为当时已经不生产了。

    11、证人王一×(原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正科级协理员)的证言可以证明:2009年几月份记不清了,小潭乡书记李平原通知国家有个淘汰落后产能的资金扶持项目,延津县黄河纸业有限公司欠乡政府的租赁费,现在有这个项目资金,能争取过来,将租赁费结算一下。她与县工业局的翟桂平联系,根据翟桂平的要求,她就通知黄河纸浆厂的会计袁合同让他准备淘汰设备的照片、生产记录、工商营业执照、完税证、电费清单、环保部门的排污达标证明等等。当时厂里的设备还存在,因长期不生产,所以完税证、电费清单、生产记录等等这些东西都没有。她和周逢龙及袁合同将原来完税证、电费清单复印后,将上面的时间改动成上报前的时间,生产记录由袁合同书写伪造。翟桂平领着她们去市工业局报了材料。后来这个钱上级拨下来了。

    12、证人司××(原延津县城北造纸厂厂长)的证言可以证明:2009年,县工业局(现工信局)通知城关镇政府,镇政府通知他到县工业局找翟桂平填写一张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表。他去到后,翟桂平让提供生产记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完税证和电业局电费清单、淘汰生产设备的照片等,并要求将这些资料整理好后分别报送给县工业局和财政局各一份。由于他厂于2004年被政府关闭,所以2009年前三年的资料也就没有。为了争取到国家奖励资金,他通过小广告做了假资料,有税票、电费票、生产记录等,将材料报给翟桂平后,到了2010年,申报资金就批下来了。

    13、证人田××(新星造纸厂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0年,他听说国家有这个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项目,就想申报这个奖励资金。2011年春节过后,他找到市工信局的何芳让她帮忙申报这个奖励资金。她也同意帮忙,让他先到延津县工信局报名。过了五、六天时间,他到延津县工信局找张跃伟副局长。张局长让找具体负责这块工作的翟桂平。他找到翟桂平。根据申报要求,需要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情况、电费证明、排污许可证等等。由于不符合申报条件,他在大街上看到一个留有联系方式、帮助制作一切资料的代理公司。他与他们联系给他整理材料,所需要的完税证、电费证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让他们伪造假材料。材料整理好后,他给县工信局翟桂平那报一份,同时给县财政局也报送了一份。后来翟桂平让他将申报材料送到市工信局。后来申报的奖励资金拨下来了,批了573万元,已支付给他150万元。

    14、证人李一×(原市工信局工作)的证言可以证明:国务院于2007年下达了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文件,对于年产能在3.4万吨以下的草浆设备生产线、年产能在1.7万吨以下的化学浆设备生产线、年产能在1万吨以下再生纸设备生产线的落后工艺都要淘汰。根据省厅会议精神,在企业自愿的基础上,由县区工信局、财政局对申报企业进行初审。初审内容包括,对各种证照的有效性和真实性负责,要求企业证照齐全,证照包括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排污许可证,还有具体的申报资料包括完税证、电费单、近三年基本正常生产记录。申报时间一般都在每年的3月份,县区这块是在企业自愿的基础上,由县区工信局和财政局负责初审,并对企业的证照和上报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对于符合上报条件的项目,县区工信局和财政局要在上报资料上加盖两部门的公章,并由县区人民政府出具符合上报条件的确认函,分别上报到市工信局和市财政局,市工信局和市财政局依据上述材料汇总报省工信厅和财政厅。对于上报到省工信厅和财政厅的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项目,由省里组成专家组,对每个项目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报工信部和财政部,由工信部和财政部核查批复,然后两家联合公示申报企业的名单,由工信部门负责监督企业将淘汰的设备拆除,各级负责各级的拆除工作。2009年延津县申报的5家造纸厂企业都不符合条件,但后来不知道啥原因通过国家核查组验收了。向工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的资料内容是一样的,两个部门都进行审核,但各有侧重点,工信部门侧重前期资料申报,财政部门审核资金拨付监督及使用。每一级的工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把关,沟通后再向上级申报。

    15、被告人张跃伟的陈述证明:他负责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他安排能源科翟桂平具体负责这项工作,要求对申报的材料严格把关,符合申报条件的,逐级上报。根据国务院下发的淘汰落后产能实施意见,淘汰落后产能项目主要包括炼铁、炼钢、玻璃、焦炭、造纸、水泥等14个项目,涉及到我县的项目主要有造纸、酒精、水泥。根据《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和《河南省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实施意见》,由企业按照要求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县一级的环保证明、淘汰设备的照片及设备清单、生产记录、申报前连续三年电费清单和纳税证明、财务报表等。另外各申报企业必须出具确认该申报企业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的承诺书。2009年上报材料上报到市局后,为迎接国家的核查验收,市局通知各申报企业到市局开会,因为各申报企业所报材料不齐全,缺项太多,让各企业把材料补齐,迎接检查,后来各企业把缺项材料提供给县财政局,由延津县财政局上报到市财政局,没有经过县工信局。2010年没有从他们局申报。从2008年到2011年止,共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企业10家。2008年有2家,分别是延津县酒厂、丰庄造纸厂;2009年分别是丰庄镇第一造纸厂、通达造纸厂、华鑫造纸厂、城北造纸厂、黄河纸业有限公司、延津县水泥厂六家;2010年上报的是鸿福酒厂,但没从他局上报,由县财政局直接上报;2011年上报新星造纸厂一家。根据《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黄河纸业有限公司和新星造纸厂不符合申报的条件。他认为他个人工作不细致、有失误。

    16、被告人翟桂平的供述可以证明:在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工作中,他负责收集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基本概况、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建厂批文、购置设备的发票、完税证、电费清单、企业申报前连续三年的经营报表、土地使用证或土地租赁协议、环保部门的排污达标准许生产的证明(县级、市级、省级的证明都可以)、申报前连续三年的生产记录、设备拆除照片等。这些材料收集齐全后,向主管副局长张跃伟汇报,经张跃伟同意后,上报至市局轻纺科(现在的传统产业推进办公室)。经他手上报的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资料不规范,只有水泥厂和延津县酒厂材料完整,其他的七个企业上报资料都不完整,按规定不符合申报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跃伟身为延津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分管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副局长,被告人翟桂平身为负责申报、审核淘汰落后产能材料的经办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上报条件的部分企业上报,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存在一定的过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上报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的行为为上述企业获取国家奖励资金创造了条件。但仅有二被告人的上报行为不足以必然导致国家奖励资金被骗。二被告人的上报环节仅是多个上报、审核把关环节的一个环节,对造成国家损失所起作用有限。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由于二被告人的上报行为致使企业骗取国家财政资金2575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上报行为与财政部门的审批、拨付国家奖励资金无关”的意见也不予采信。鉴于此案系多因一果,二被告人所起作用有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跃伟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翟桂平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王建明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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