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灵宝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海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21:47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356号 |
原告灵宝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鼎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正学,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学斌,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古代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海燕,女,汉族,1978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晓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灵宝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海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起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学斌、古代胜,被告孙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6月2日,我公司发生一起火灾事故,烧伤“临时工”孙海燕;孙海燕虽在工作时间,但不在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工作,非因工作原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为火灾事故埋下了严重隐患。孙海燕对这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失。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灵劳人仲裁字第17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偏差;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对该裁决书的错误裁决予以撤销。 被告孙海燕辩称:我在被告处工作受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予以认可;经鉴定,我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经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灵劳人仲裁字第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我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19560元、护理费497元;2、工伤医疗费23072.47元;3、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工伤的交通费280元,食宿费用12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80元、5、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92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938元;)支付其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6元,以上两项合计239475.47元。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人纪建超证言:证明孙海燕与其调换工作; 证人晏翠峡证言:证明孙海燕与其共同工作; 证人杨华中证言:证明孙海燕作为组长可以安排工人工作; 4、书证:浸漆安全操作规程,证明孙海燕违反浸漆安全操作规程; 5、书证:灵宝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明本起火灾系蓄热元件摩擦产生静电引发火灾; 6、书证:《工伤认定办法》,证明孙海燕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书证:《工伤认定书》,证明孙海燕被认定为工伤; 2、书证;送达《工伤认定书》单据,证明已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 3、书证:诊断书,证明孙海燕伤情为:双下肢瘢痕痉挛畸形; 4、书证:医疗费单据,证明孙海燕伤后自己支付医疗费23072.47元; 5、书证:孙海燕住院病历,证明孙海燕伤后住院治疗53天; 6、书证: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表,孙海燕伤情为六级伤残; 7、书证: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等票据,证明孙海燕为仲裁支付的交通费690元、住宿费1390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46.20元,共计2426.20元; 8、书证:孙海燕工资证明,证明孙海燕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3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6《工伤认定办法》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工伤认定书》未签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关于工伤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海燕系原告灵宝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1年6月2日11时许,孙海燕与同事晏翠霞在做浸漆工作时,蓄热元件摩擦产生静电引发火灾,将孙海燕与同事晏翠霞烧伤。孙海燕伤情为:双下肢瘢痕痉挛畸形;原告灵宝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救治被告孙海燕花费医疗费505628.24元。2012年5月16日至5月25日,孙海燕在西安西京医院住院治疗9天,由其丈夫护理,花费医疗费23072.47元,交通费、食宿费均由孙海燕垫付。原告灵宝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书面承认与被告孙海燕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12日,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灵宝)工伤认字【2012】14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被告孙海燕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2月17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豫劳鉴2012年61号鉴定,认定被告孙海燕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无护理级别;2013年2月5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灵劳人仲裁字第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灵宝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孙海燕工伤保险待遇238869.47元;二、由灵宝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孙海燕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作劳动能力鉴定的交通费306元;以上两项合计239475.47元。原告灵宝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灵宝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被告孙海燕参加工伤保险。孙海燕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30元。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海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依法确认。被告在为原告工作中受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因此,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没有为被告孙海燕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因受伤而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诉称被告“不在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工作,非因工作原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为火灾事故埋下了严重隐患。孙海燕对这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失。”要求对孙海燕的工伤不予认定,不承担孙海燕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孙海燕的工伤,已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其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6元等共计239475.47元,符合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列》第二条、第三十条、第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列》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灵宝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孙海燕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1、停工留薪期工资19560元、护理费497元; 2、工伤医疗费23072.47元; 3、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工伤的交通费280元,食宿费用1200元;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80元; 5、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92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938元; 二、原告灵宝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孙海燕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作劳动能力鉴定的交通费306元。 以上两项合计239475.47元。限原告灵宝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灵宝正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天星 审 判 员 陈志刚 审 判 员 张生红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艺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