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少阳合同诈骗一案

2016-07-08 22:45
被告人张少阳合同诈骗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09:14:24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延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少阳,男,1965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3年12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4年1月1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04年8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于8月31日释放。2009年12月3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补侦(2009)54号补充侦查决定书,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张少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少阳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2年5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少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3年11月份,被告人张少阳伙同刘××(已判处刑罚)等人以建延津县新型塑钢厂为名诈骗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质保金、图纸费等共计56000元。

    2、2003年11月份,被告人张少阳伙同刘××(已判处刑罚)等人以建延津县新型塑钢厂为名诈骗沈阳华威建筑集团质保金、图纸费等共计90000元,被告人张少阳得款10000元。后张少阳将所得赃款退还给受害人沈阳华威建筑集团。

    案发后,被告人张少阳于2011年5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罗××、史××等证言;被害人田××、肖×陈述;被告人张少阳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从犯,且有自首、退赃情节,建议在2-4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少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1月份,被告人张少阳伙同刘××、罗××、史××(均已判处刑罚)等人以筹建延津县新型塑钢厂为名诈骗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质保金、图纸费等共计56000元;诈骗沈阳华威建筑集团质保金、图纸费等共计90000元。被告人张少阳得款10000元。后张少阳将所得赃款退还给受害人沈阳华威建筑集团。

    被告人张少阳于2011年5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收款收据、收条,证实同案犯史建新收取被害单位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质保金、图纸费的事实。

    2)延津县计划委员会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同案犯刘××、罗××、史××骗取延津县政府的信任,获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同受害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

    3)本院(2004)延刑初字第142号、(2007)延刑初字第5号、(2010)延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同案犯罗××、史××、刘××、韩中文均已被判刑。

    4)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延检刑不诉(2004)25号,证实2004年8月27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少阳不起诉。

    5)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少阳于2011年5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少阳的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汪××、潘××、王××证言,证实刘××、罗××等人以在延津投资新型塑钢型材厂为名,骗取多家建筑公司质保金、图纸费,后逃跑的事实。

    2)同案犯罗××、史××、刘××证言,证实2003年9月份,通过他人介绍他们以到延津县新良工业区投资建设新型塑钢厂为名,骗取了延津县人民政府的信任,得到了计委的立项文件,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和建设施工许可证。2003年10月份,他们开始向外发包新型塑钢厂的建筑工程,共计骗取多家建筑公司质保金、图纸费36万元和五部手机。张少阳是罗××介绍到筹建处,负责联系建筑公司。案发后,张少阳将分得的10000元赃款退还的事实。

    3)证人张××证言,证实2003年10月份,张少阳通过他联系到东北一家建筑公司,并到延津县建新型塑钢厂的事实。

    3、被害单位负责人陈述

    1)被害人李××、肖×陈述,证实经张少阳介绍,罗××、史××、刘××等骗取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质保金、图纸费146000元。

    2)被告人张少阳供述与同案犯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少阳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少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 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王建明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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