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王桂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04:10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58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代表人陈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存,男,1952年8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荣,女,1956年8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巧凤,女,1984年1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语薇,女,2009年6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巧凤,女,1984年1月29日出生。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万年,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照云,男,1976年8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吴照里,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王语薇以及被上诉人韩万年、吴照云、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华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王语薇于2013年1月23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该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德利,被上诉人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王语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东英与被上诉人吴照云以及被上诉人韩万年、吴照云、新乡华奥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2日02时10分,王国栋驾驶山东R34029号(未悬挂)正宇牌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商丘市交警支队坞墙中队门北侧,与相对方向行驶韩万年驾驶的豫-G61358、豫G6593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正面相撞,造成王国栋当场死亡,韩万年与乘车人李中正、程天利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国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万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中正、程天利无责任。王国栋驾驶山东R34029号(未悬挂)正宇牌拖拉机变型运输机行驶证车主李如可,实际车主是王国栋。韩万年驾驶的豫G-61358、豫G6593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吴照云,登记车主是新乡华奥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2份交强险,限额244000元;2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0000元(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6零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2零时起至2013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1日,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山东R34029号(未悬挂)车辆损失为16200元(已扣除残值3000元),施救费6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王国栋,1984年12月6日出生,兄弟姐妹3人;与妻子刘巧凤生育一女儿王语薇,2009年6月18日出生;王国栋的父亲王桂存,1952年8月4日出生;母亲刘爱荣,1956年8月24日出生。以上人员均为农业户口。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83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按责任和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112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万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中正、程天利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该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限额244000元及2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0000元,吴照云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首先由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由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赔偿数额,再由吴照云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的规定,因豫G-61358、豫G6593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挂靠在新乡华奥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的交通事故,新乡华奥公司应与吴照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王语薇的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20元[王语薇:(6776元/年×14年÷2人=47432元);王桂存:(6776元/年×19年÷3人=42914.67元);刘爱荣:(6776元/年×20年÷3人=45173.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为324440元;2、丧葬费21418.50元(42837元÷2);3、车辆损失16200元;4、施救费6000元;5、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因受害人王国栋本人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适宜,以上合计383058.5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在此事故中造成山东R34029号正宇牌拖拉机变型运输机驾驶员王国栋死亡,乘坐人李中正(另案起诉)受伤及该车受损,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王语薇应占交强险赔偿额的90%适宜,即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王语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计202000元(220000元×90%+4000元);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王语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计45264.63元[181058.50元(383058.50元-202000元)×25%(30%-5%)];吴照云、新乡华奥公司连带赔偿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王语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各项损失,计9052.93元(181058.50元×5%)。韩万年是实际车主吴照云的雇佣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韩万年不应向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王语薇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王语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202000元;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计45264.63元。二、被告吴照云赔偿原告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王语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各项损失,计9052.93元(被告吴照云垫付的1700元应予以扣除)。三、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照云赔偿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王语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520元,计6320元,由被告吴照云承担5000元,原告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王语薇承担1320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以及死亡赔偿金均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而原审按照山东省标准计算存在错误。2、本案被扶养人为数人,原审判决扶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原告方提供的关系证明和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存在瑕疵,仅仅加盖有村委会公章,而没有派出所的户籍公章,且原告和死者户口本号不一致,其证明效力不足。 被上诉人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王语薇答辩称,1、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依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王语薇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济宁鸡黍镇,因此,一审法院对各项费用按照山东农村标准计算并不错误。2、上诉人并未明确说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原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3、受害人王国栋与其妻子刘巧凤和女儿王语薇户口本号码完全一致,受害人王国栋与其父母分家立户,户口本上的号码不一致是合理的。鸡黍镇村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受害人王国栋与王桂存、刘爱荣系父母子女关系,证据有足够的证明效力。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万年、吴照云、新乡华奥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赔偿标准的适用及对相关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王语薇于2013年7月24日自愿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10.7元。 本院认为,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述原则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王语薇以及死者王国栋的户籍所在地以及经常居住地均系山东省,且能够举证证明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山东省相关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鸡黍镇鸡黍村委会及鸡黍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能够印证受害人王国栋与王桂存、刘爱荣系父母子女关系。因受害人王国栋与其父母王桂存、刘爱荣分家立户,其户口本号码不一致亦合乎一般常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受害人王国栋的被扶养人为三人,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20元[王语薇:(6776元/年×14年÷2人=47432元);王桂存:(6776元/年×19年÷3人=42914.67元);刘爱荣:(6776元/年×20年÷3人=45173.33元)],其中前1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超出法定标准,具体数额为15810.7元。对此超出部分,被上诉人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王语薇已于2013年7月24日自愿放弃。该行为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上诉人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王语薇的各项损失应为383058.50元-15810.7元=367247.8元。根据原审对保险份额的划分,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王语薇各项损失202000元(220000元×90%+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41311.95元[(367247.8元-202000元)×25%(30%-5%)],被上诉人吴照云、新乡华奥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王语薇各项损失(367247.8元-202000元)×5%=8262.39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超出了相关规定标准。被上诉人王桂存、刘爱荣、刘巧凤、王语薇已对此超出部分自愿放弃,属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吴照云赔偿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项,即驳回王桂存、刘爱荣、刘巧云、王语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桂存、刘爱荣、刘巧云、王语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202000元;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桂存、刘爱荣、刘巧云、王语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计41311.95元。 三、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吴照云赔偿王桂存、刘爱荣、刘巧云、王语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各项损失8262.3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О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 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