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高翔诉朱建军、于巧霞、冀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09:57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321号 |
原告张高翔,男。 委托代理人常红伟,男。 被告朱建军,男。 被告于巧霞,女。 委托代理人李观廷,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钦超,男。 原告张高翔诉被告朱建军、于巧霞、冀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翔的委托代理人常红伟,被告于巧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观廷,被告冀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被告于巧霞与被告朱建军为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冀钦超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3万元。被告冀钦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巧霞辩称:1、朱建军是否向原告借款其不清楚;2、即使借款成立,其也没有偿还义务,因被告朱建军借款是在隐瞒情况下,用于非法的1:10放大T+O交易,因此其没有义务偿还此债务;3、朱建军失踪后,其才知道他欠账200多万,并将家里唯一住房抵押给银行,故该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是用于非法活动,其没有偿还义务。 被告冀钦超辩称,其不知道被告朱建军竟然是骗子,否则不会提供担保,本人也是受害者,但借款是本人介绍产生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18日被告朱建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2、被告朱建军与被告于巧霞的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于巧霞质证意见为:对借款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被告朱建军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与朱建军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无异议。 被告冀钦超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中保证人处是其本人签名。 被告朱建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于巧霞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冀钦超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8日,被告朱建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每天5‰,并支付每次30%的违约金、每天200元的逾期管理费。被告冀钦超在保证人处签名,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建军未归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朱建军与被告于巧霞于199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8日,被告于巧霞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朱建军欠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于巧霞与朱建军系夫妻关系,虽现已提起离婚诉讼,但本案所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于巧霞虽辩称,朱建军借款时其不知情,借款用于非法的1:10放大T+O交易,因此其没有义务偿还此债务,但是其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辩解不能作为其不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理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月利息2.1%),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冀钦超在借条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对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均无约定,故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本案所诉的全部债务。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建军、于巧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高翔支付本金100 000元及违约金(按月利息2.1%,从2013年4月18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冀钦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冀钦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建军、于巧霞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高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朱建军、于巧霞承担3477元,原告张高翔承担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耀强 人民陪审员 何存良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元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