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少华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45
王少华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3 09:12:14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商金初字第32号

原告:王少华,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9日。

法定代理人:权小丽,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16日,系王少华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世纪大道社会化汽车站对面。

负责人:李强,经理。

原告王少华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西峡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林增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告王少华在西峡县农业银行办理了3万元贷款的同时,向被告投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6日24时止,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农业银行西峡莲花区支行,第二受益人法定。

2012年8月10日,原告将在农业银行西峡县莲花区支行贷款本金3元及利息还清。

2012年10月7日原告在西峡县桑坪镇桑坪村班车车顶卸货时,不慎从车顶摔下,头部碰撞到水泥路面,当场昏迷不醒。被送入医院,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水肿,多发颅骨骨折等。经医院手术治疗至今呈植物人状态。经司法鉴定为一级残疾。为理赔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王少华、权小丽身份证及王少华和权小丽结婚证,证实原告王少华和权小丽的基本情况及二者系夫妻关系。

第二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第三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一份,证实原告王少华现为植物人残疾等级为一级,保险金给付为100%。

第四组:1.2013年7月2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2.2013年5月15日冯量现证言一份;3.2013年2月16日程玉灵证言一份,证实原告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等。

第五组:原告王少华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实原告合法驾驶车辆。

第六组:1.西峡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2.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三张;3.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王少华发生保险事故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费用、以及经鉴定为一级残。

第七组:2013年6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证明二份,证实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在农行西峡县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于2012年8月10日还清。

被告阳光财险西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质证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王少华在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莲花区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5日。同时,原告王少华在被告处投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王少华,保险金额为3万元;第一受益人为南阳市农业银行西峡县莲花区支行,第二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方案:基本部分: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可选部分:意外伤害残疾保险保障;保险期间:2011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6日24时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处伤害保险B款>条款(2010版)第五条第二项:可选部分: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选择以下两项保险责任中的一种或两种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责任。(一)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给付:如果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本保险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乘以《给附表一》中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本条所称《给付表一》等级第一级第八项规定:“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给付比例为100%。”

2012年10月7日,原告王少华驾驶豫R45507客车行驶至西峡县桑坪镇桑坪街停放在路边到车顶卸货时,从车顶摔下受伤,被送往西峡县桑坪镇卫生院后转入西峡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多发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气颅,头皮挫裂伤,小脑幕切迹疝形成,闭合性脑部损伤,双肺挫伤。原告王少华2012年10月7日住医院治疗,2013年2月6日出院现呈植物人状态。原告王少华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95868.7元,现因无钱治疗出院在家。2013年4月22日王少华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重度颅脑损伤遗留呈植物状态属一级残,开放性颅骨脑损伤遗留癫痫发作属七级残。

另查:1.原告王少华2011年11月1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莲花支行货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于2012年8月10日偿还清。

2. 2013年4月由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营销服务部名称变更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原告在庭审时将原起诉时被告变更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王少华与被告阳光财险西峡支公司自愿签订的人身意外损害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西峡县莲花区支行,因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将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峡县莲花区支行贷款本息还清,中国农业银行西峡县莲花区支行第一受益人的资格已经丧失。原告即被保险人应为本次保险事故的受益人。原告王少华由于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遗留呈植物人状态,属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符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2010版)第五条第二项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第一等级给付比例为100%的约定。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少华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林增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明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