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娄原富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02:35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131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原富,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3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献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原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原富及其辩护人高献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被害人兰××于2013年5月20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于2013年6月20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10日14时许,在延津县榆林乡西王庄村兰××家门口,被告人娄原富与被害人兰××因兰××阻止娄原富家人在其门口堆放砖及卸沙土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娄原富用砖头将兰××头部打伤,并将兰××左肩拽伤,致使其左肩关节脱位。经鉴定:兰××左肩关节脱位之伤情为轻伤;头部之伤情为轻微伤。 2013年6月20 日,被告人娄原富及其家人与被害人兰××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兰××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原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陈述;证人张×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撤诉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原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原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申长林 审 判 员 王建明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