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扶廷丛等与被告黄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反诉原告黄秀梅与反诉原告扶廷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08:25 |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27号 |
原告(反诉被告)扶廷丛,男,汉族,1953年3月2日生,文盲,无职业,住新县吴成河镇石湾村上陡南组。 原告(反诉被告)夏宗英,女,汉族,1953年4月20日生,文盲,无职业,住址同扶廷丛。与扶廷丛系夫妻关系。 原告(反诉被告)陈功莲,女,汉族,1977年2月26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东明路红高粱小区。 原告(反诉被告)扶晓莹,女,汉族,1998年11月1日生,学生,住址同陈功莲。 法定代理人陈功莲,本案被告,系扶晓莹母亲。 原告(反诉被告)扶祥祥,男,汉族,2005年12月1日生,学生,住址同陈功莲。 法定代理人陈功莲,本案被告,系扶祥祥的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秀梅,女,汉族,1975年9月6日生,文盲,无职业,住新县城关京九路北湾。 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扶廷丛、夏宗英、陈功莲、扶晓莹、扶祥祥与被告黄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反诉原告黄秀梅与反诉原告扶廷丛、夏宗英、陈功莲、扶晓莹、扶祥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廷丛、夏宗英、陈功莲、扶晓莹、扶祥祥诉称,2013年1月16日20时,扶军驾驶豫S9727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县新集镇京九路由南向北行使至新县新集镇京九路水暖洁具城门前路段时,遇被告黄秀梅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两车相撞,造成扶军、黄秀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扶军负主要责任,黄秀梅负次责。扶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于2013年1月18日死亡。因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35568.35元。 被告黄秀梅答辩并反诉称,本次事故扶军负主要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共花医疗费5000余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我提起反诉,要求五原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5511元。 反诉被告扶廷丛、夏宗英、陈功莲、扶晓莹、扶祥祥辩称,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责任划分后,从赔偿我们的损失中折抵。 经审理查明,原告扶廷丛、夏宗英系扶军父母,陈功莲系扶军妻子,扶晓莹、扶祥祥系扶军子女。2013年1月16日20时,扶军驾驶豫S9727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县新集镇京九路由南向北行使至新县新集镇京九路水暖洁具城门前路段时,与被告黄秀梅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两车相撞,造成扶军、黄秀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3)第019号认定扶军负主要责任,黄秀梅负次责。扶军受伤后,先后在新县人民医院、武汉虹桥脑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5158.1元,交通费4000元,于2013年1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反诉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新县中医院、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296元,交通费745元,其中,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时医院建议1.增加营养,巩固治疗;2.建议院外休息2周;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 另查,扶军及其家人系农村户口,扶军生前于2009年在新县城关购房,并与其妻子、孩子一起在城关生活居住至今;扶军父母有子女二人。 庭审中,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交通费745元,反诉被告认为过高;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按摩治疗费用5200元,没有提供其伤情需要按摩理疗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交通费、户口本、结婚证、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京九居委会证明、新县第二初级中学证明、福和希望小学证明、吴陈河石湾村委会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劳务雇佣合同、交警队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相关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扶军驾驶豫S97270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秀梅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扶军受伤后死亡、黄秀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公交字(2013)第019号认定,扶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秀梅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扶军伤势较重,护理费可按照二人计算;扶军及其家人系农村户口,扶军生前于2009年在新县城关购房,并与其妻子、孩子一起在城关生活居住至今,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按摩治疗费用5200元,因黄秀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需要按摩理疗,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黄秀梅要求反诉原告赔偿交通费745元,因黄秀梅是在新县内医院治疗,对该部分交通费可参照市交通补助,即每天20元计算,可酌定200元;本案扶军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黄秀梅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引起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原、被告可按照8:2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158.1元、护理费417.6元(3天x69.6元x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新县30元+武汉5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168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x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91741.38元{(扶军父母19年x2人x5032.14元/年)}÷2+(子女14年x13732.96元÷2)、丧葬费16817元(33634元÷2)、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51264.48元;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664.8元,责任划分后共计5331.84元;对于反诉原告超过诉讼请求部分诉讼费由反诉原告承担,即,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黄秀梅承担,反诉费3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50元,反诉原告黄秀梅承担250元。履行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 反诉原告黄秀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96元、护理费208.8元(3天x69.6元)、误工费840元(15天x56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664.8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黄秀梅赔偿原告扶廷丛、夏宗英、陈功莲、 扶晓莹、扶祥祥各项损失共计611264.48元的20%即:129452.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33452.9元; 二、 反诉被告扶廷丛、夏宗英、陈功莲、扶晓莹、扶 祥祥赔偿反诉原告黄秀梅各项损失6664.8元的80%,即:5331.84元; 三、 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黄秀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共计12812.06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黄秀梅承担,反诉费3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50元,反诉原告黄秀梅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曾昭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鹏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新民初字第227号 本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对原告(反诉被告)扶廷丛、夏宗英、陈功莲、扶晓莹、扶祥祥与被告(反诉原告)黄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以补正,现裁定如下: 本判决书第五页判决主文第一项“611264.48元”更正为“647264.48元”,本页“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黄秀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12.06元”更正为“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黄秀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121.06元”
审判长 王 霞 审判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曾昭锦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