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方应成与被告陶本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02:11 |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34号 |
原告方应成(反诉被告),男,汉族,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本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辉,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工。 被告董万明,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工。 委托代理人孟凡辉,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辉,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工。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女,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职工。 原告方应成与被告陶本福、董万明、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光山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反诉原告光山客运公司与反诉被告方应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陶本福、董万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应成诉称,被告陶本福系被告董万明雇请的司机。2012年2月26日8时50分,被告陶本福驾驶豫S7292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省道213线新县羚锐制药厂交叉口将驾驶SKG879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原告撞伤,并致原告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方应成、陶本福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本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经公安交警大队调解未果。豫S72920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5月12日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于2011年12月28日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豫S72920号大型普通客车隶属于光山客运公司。因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40978.92元。 被告光山客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起诉的标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有充分的证据加以支持,否则原告将承担不利的后果;(二)被告陶本福系我公司指定的驾驶员,此次事故的发生属于职务行为,陶本福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豫S72920号大型普通客车隶属于光山客运公司,而不是归公车租赁承包经营者董万明所有,其诉讼主体应当是关山客运公司;(三)此次事故的发生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按照法律规定,除交强险赔付的损失外,不足赔偿损失部分应当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担;(四)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40元,通过交警队给付现金45000元,原告向我公司借款10000元,共计58240元,我们垫付部分,应当从此次诉讼中扣减;(五)我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六)本案诉讼费应当按照比例承担。 被告陶本福、董万明答辩意见与光山客运公司意见相同。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有相关证据证实部分,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只有符合当地医保范围才能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豫S72920号大型普通客车先由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 反诉原告光山客运公司诉称,我公司所属的豫S72920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2月26日与反诉被告驾驶的SKG879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后,造成反诉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被告及我公司驾驶员负同等责任,我公司车辆经评估损失为7400元,因此,要求反诉被告承担3700元。 反诉被告方应成辩称,反诉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本福系被告光山客运公司指派的驾驶员,被告豫S72920号大型普通客车隶属于光山客运公司,而不是归公车租赁承包经营者董万明所有。2012年2月26日8时50分,被告陶本福驾驶豫S7292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3线在新县羚锐制药厂交叉口,与前方原告驾驶的SKG879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2)第040号认定,方应成、陶本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到武汉市武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到河北石家庄红十字会博爱医院门诊治疗及中医治疗,共花医疗费42890.18元,购买气垫床、轮椅等辅助费用930元,交通费22351元,其中原告到石家庄治疗来回租车费及交通费5950元,到武汉来回租车及交通费6820元、其余为看护人员费用及“余常叶”交通费44元,拖车费4800元,修车费8500元,伙食费980元,水杯保温桶、营养品等共计496元,原告伤情经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402号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共花鉴定费用1510元(其中迷你吧10元)。 豫S72920号大型普通客车分别在大地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城镇居民。 另查,反诉原告光山客运公司所有的豫S72920号大型普通客车车损经评估损失为7400元;原告受伤前与新县商业印刷厂签订用工协议,月工资收入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光山客运公司称先后垫付医疗费3240元,交给交警队现金45000元,原告在其公司领取现金10000元,共计58240元,原告对光山客运公司垫付医疗费3240元、在该公司领取现金10000元无异议,但称在交警队领取现金40000元,共计53240元。庭审中,五被告认为原告交通费过高,应酌情处理;伙食费980元、水杯保温桶、营养品等496元,属于重复请求,应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标准计算,不应当重复计算赔偿;阳光保险公司提供原告方应成向其提供受损三轮车2010年11月7日购买价为5339.81元,并提供该公司对该车损失确认书该车实际损失为2500元,其余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车损8500元均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与新县商业印刷厂签订用工协议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对应的工资表相对应;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用中住宿费有异议,认为住宿费不是原告名字,原告称因身份证丢失,借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的,因此,名字与人不相符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公交认字(2012)第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402号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住院病历以及相关材料、交通费、证人证言、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用工协议书、三轮车购车发票、豫S72920号大型普通客车车损评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陶本福驾驶豫S7292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3线新县羚锐制药厂交叉口,与前方原告驾驶的SKG879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陶本福、方应成负同等责任,反诉原告光山客运公司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本福系被告光山客运公司指派的驾驶员,被告驾驶的豫S72920号大型普通客车隶属于光山客运公司,而不是归公车租赁承包经营者董万明所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陶本福、董万明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光山客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余常叶”交通费44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余常叶交通费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部分交通费不应当支持,考虑到原告年龄比较大,住院时间长,身体造成残疾,仅包车租赁费就有万余元,从护理人员来回护理情况及交通费用情况来看,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除“余常叶”交通费44元不能说明理由外,其余交通费可认定;原告受伤前与新县商业印刷厂签订用工协议,月工资收入1000元,虽没有相应的工资表予以对应,但从原告年龄与收入来比较,原告提供的协议符合用工常理,因此,原告误工费可按照月收入1000元计算;水杯保温桶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除请求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另行请求赔偿实际发生的营养费、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损三轮车2010年11月7日购买价为5339.8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修复价8500元,有违常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2500元,可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用中住宿费虽然不是原告的名字,但原告的确在鉴定时住宿一晚,对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对“迷你吧”费用不应当支持;光山客运公司提供交付新县交警大队收据45000元,没有提供原告在交警部门领款收据,原告仅认可收到交警部分领取现金40000元,可认定原告在交警部分领取光山客运公司现金40000元;光山客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从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2890.18元、购买气垫床、轮椅等辅助费用930元、交通费22307元、鉴定费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新县114天x30元+武汉12天x50元)、营养费1260元(126天x10元)、拖车费4800元、车损2500元、护理费8769.6元(126天x69.6元)、误工费6227.1元(187天x33.3元)、残疾赔偿金69709.33元(20442.62元 /年x11年x3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4923.21元。反诉原告光山客运公司车辆损失为74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从被告光山客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应成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被告光山客运公司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应成各项损失52923.21元(174923.21元-122000元)的50%,即26461.6元; 三、驳回原告方应成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方应成赔偿反诉原告光山客运公司车辆损失3700元; 五、光山客运公司垫付医疗费及现金共计5324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上述一、二、四、五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 一、二、四、五项相抵后,原告方应成应得各项赔偿损失共计915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光山客运公司承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方应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霞 审判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曾昭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