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香玲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01:18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212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香玲,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香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香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香玲在延津县城关镇西街“创美时专业瘦身中心”美容店,趁该店员工任××给顾客美容之际将任××放在美容床上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香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尹××、周××等人证言;被害人任××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3)0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香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香玲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香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王建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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