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吕广忠贪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05:25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延刑初字第290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广忠,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2012年8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12年8月27日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万寿,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广忠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0月23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12年11月5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广忠及其辩护人苏万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6月份,在延津县政府对榆林乡沙门村土地征用过程中,被告人吕广忠利用其负责附着物清点、补偿款发放的职务便利,以“集体”的名义虚列补偿款125106.3元并将该款以存折形式予以截留。后被告人吕广忠于2006年6月16日、2006年7月7日、2006年9月25日分三笔将该款支取后非法占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取款凭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申××等证言;被告人吕广忠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广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25106.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广忠辩称:1、清点附着物时乡、村、管委会干部都到场,他没有虚列附着物。2、以往的补偿款都是通过县财政打到榆林信用社,再打到补偿户名下,这次是管委会的领导签字决定把补偿款打到邮政储蓄所,他并不知情。3、第一次到邮政储蓄所取款时,村干部申一×、张××、申××、申二×都在场。因为事先未报计划,储蓄所只同意取五万元。他找信贷员说请,取出10万元交给了张××,申××用个袋子把钱装起来了。第二次7月7日申一×和几个村民去取钱,申一×拿存折取了一万多元,他替申一×签上了申一×的名字。第三次9月25日,他和张××到小店邮政储蓄所取钱,他替张××取6000多元,签了张××的名,把钱交给了张××。张××把她的身份证和存折给他,让他去东街邮政储蓄所把户销了。4、申××以村干部的身份在发放表上签字,等于村里把补偿款领走了。事后申××还给村民申三×、荆××等村民发给过这10万元的补偿款,可以印证这125106.3元的补偿款被村干部申××领走了,他没有贪污125106.3元的补偿款。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的125106.3元从产生到支取的整个过程是公开的、明示的,不符合贪污犯罪的秘密性特征。“清点附着物”是管委会、村干部、乡政府、土地局等多个部门一起进行的,是公开的;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虚列附着物。清点后也是由管委会组织公开决定的;打存折的过程也是公开的;申××在发放名单上签名,说明他对集体名下的这125106.3元补偿款是明知的。2、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清点附着物时,已集体的名义虚列补偿款。3、仅以被告人取款的事实就认定被告人将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因为张××的证言证实,该块地的补偿款发放后,她从申一×手里领过5600的现金。该款就是涉案的12万多元。4、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存在贪污的主观故意。 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份,在延津县政府对榆林乡沙门村土地征用过程中,被告人吕广忠利用其负责附着物清点、补偿款发放的职务便利,以“集体”的名义虚列补偿款125106.3元并将该款以存折形式予以截留。后被告人吕广忠于2006年6月16日、2006年7月7日、2006年9月25日分三笔将该款支取后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延津县邮政支局储户存折、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及利息清单、被告人吕广忠供述、证人申一×、张××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吕广忠签字,分别以本人、申一×、张××的名义于2006年6月16日、2006年7月7日、2006年9月25日分三笔将张××名下的125106.3元款支取,又于2006年9月21日予以销户的事实。 2、补偿款发放表、记账凭证,证实涉案的张××名下的125106.3元补偿款的申请及发放情况。 3、延津县产业集聚北区管理委员会、延津县榆东土地综合整理开发办公室文件,证实了被告人吕广忠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吕广忠的身份情况。 5、证人申二×证言,证实他没有和吕广忠及村干部一同到延津县东街邮政储蓄所取10万元的款。125106.3元的补偿款他并不知情。 6、证人申一×的证言,证实了涉案的该宗土地上的青苗及附属物补偿款都对着村民已发放,根本没有集体的,不存在集体的125106.3元补偿款一事。他没有安排让吕广忠以张××的名义打过125106.3元存折。他和吕广忠到延津县东街邮政储蓄所取过自己家的补偿款,但没有和吕广忠取过一笔10万元的款,也不清楚村集体名下的那笔125106.3元是咋回事。他不知道申××领取集体名下125106.3元补偿款的事,申××也没有给过他集体土地补偿款。他没有给过村干部张××集体补偿款。 7、证人申××证言,证实被告人吕广忠负责沙门村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工作。发放存折时他看到吕广忠的车上放着一份机打发放名单。他对吕广忠说把这些机打表给他们,发放时让领款人直接在表上签名就行了。吕广忠不给,让他们在发放存折时,发到谁就重新写名单。发完之后的当天,他把发放名单拿到管委会交给了吕广忠。吕广忠说:“你村集体名下还有些钱,你把字给签了吧”。他说:“签了字对我有啥好处”。吕广忠说:“你不就心想那两眼井钱,等回来把这两眼井钱给你不就行了”。这块地里有他组两眼井,这两眼井在征用地边上,可查也可不查。因为吕广忠说把这眼井钱给他,他就把“集体125106.3元”这些内容写到发放名单最后面,并签了他的名字。实际上他没有见过“集体”名下的这笔125106.3元补偿款和存折,吕广忠也没有给他一分钱。政府征用吴起城这块地的补偿款,是以存折形式发放到各户的,他没有给村民发过现金。 8、证人申四×证言,证实征用吴起城那块地的树,都对着各家各户清点,补偿款打到各家各户的名下了。他没有领过集体名下的那笔125106.3元补偿款。 9、证人张××证言,证实2006年6月11号凭证后附的集体名下的125106.3元补偿款是虚列的,她不知道这笔款咋回事;涉案的存折上面的取款人“张××”不是她签的。她就不知道在邮政储蓄有这样一个存折,也没有人给她说过这个事。她和吕广忠没有去延津县东街邮政局取过补偿款。吕广忠没有给过她现金或存折。 10、证人申五×证言,证实他没有安排吕广忠找会计袁××拿过125106.3元这笔款的存折,没有安排过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和沙门村组干部去银行取过该款。沙门村集体名下的125106.3元补偿款的详细情况他不清楚。 11、证人袁××证言,证实2006年6月至2007年11月他在延津县榆东管委会任会计。信用社嫌老百姓存、取补偿款麻烦,不愿办理,他们就将沙门村的补偿款从核算中心直接拨到了邮政储蓄上。他去邮政储蓄上打存折的名单是吕广忠提供,上面还附有被征地户的身份证号码。集体名下的125106.3元存折户名和身份证号码也是吕广忠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将存折办好,他领取后随将包括集体名下的125106.3元存折全部交给了管委会负责征地工作的吕广忠了。 12、证人申六×、吴××、等人证言,证实他们村小组在吴起城这块地上有林带,但不是集体的林带,他们组这块地上也没有集体的井、桥。该宗土地附着物补偿款都是以存折形式直接打到各户名下。 13、证人郑×、吴××证言,证实管委会是吕广忠带队清点占用吴起城那块地附着物,附着物在谁家的土地上就直接清点到该户的名下。 14、被告人吕广忠供述,证明2006年他带队负责沙门村征地丈量以及附着物的清点工作。起诉书指控的沙门村“集体”名下的125106.3元补偿款发放名单是他提供的,存折一直是由他保管的,款是经他的手分三次支取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广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25106.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吕广忠辩称:清点附着物时乡、村、管委会干部都到场,不能认定他利用职务之便,虚列附着物补偿款。管委会的领导签字决定把补偿款打到邮政储蓄所,他事先并不知情。他不具备贪污的故意。被告人吕广忠的辩护人称:吕广忠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涉案的125106.3元从产生到支取的整个过程是公开的、明示的,不符合贪污犯罪的秘密性特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存在贪污的主观故意。经查,沙门村的村干部及多个村民均能证实,涉案的该宗土地上根本没有集体的附着物,该宗土地上的井、桥、林带,都是对着各家各户的,补偿款均已打到各户的名下,不存在集体名下补偿款一说。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沙门村集体名下的125106.3元补偿款是虚列的。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吕广忠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可知,被告人吕广忠代表榆东工业区管委会负责沙门村征地附着物清点、补偿款发放,并负责补偿款名单的汇总并交领导签字,由管委会财务人员袁××将具体款项按吕广忠提供的名单打到相应的农户名下,再交由被告人吕广忠将存折发放到村干部和农户手中。在发放涉案的125106.3元补偿款等存折时,被告人吕广忠故意不向村干部提供机打发放名单,足以认定被告人吕广忠利用职务便利,虚列征地补偿款的事实,且具有非法占有该125106.3元补偿款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的理由均不充分,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吕广忠辩称:第一次到邮政储蓄所取款时,村干部申一×、张××、申××、申二×都在场,他取出10万元交给了张××,申××用个袋子把钱装起来;第二次他替申一×签上了申一×的名字;第三次他替张××取6000多元,签了张××的名,把钱交给了张××,后张××把她的身份证和存折给他,让他去东街邮政储蓄所把户销了,没有占有上述款项。经查,上述人员均否认与被告人一同取款;否认收到过被告人的任何现金和存折。被告人辩解将款项交给了上述村干部,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被告人辩解,事后申××以村干部的身份在发放表上签字,等于村里把老百姓的补偿款领走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认定被告人将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经查,申××在发放表上签字是基于被告人许诺给申××多补偿两眼井钱,但申××并未实际收到过被告人所称的该12万多元补偿款和存折;况且,申××签字时该12万多元款尚未支取,该存折一直有被告人所持有。申××虽在补偿款发放表上补签了名字,但并不能证明村干部将125106.3元的存折领取。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吕广忠及辩护人辩称,事后申××给村民申三×、荆××等村民发过补偿款;村干部张××从申一×手里领过5600的现金。该款就是涉案的12万多元,可以印证这125106.3元的补偿款已被村干部领走,被告人没有贪污。经查,申××证实给村民申三×等人以现金形式发放补偿款是事实,但该补偿款与涉案的该宗土地没有关联。申一×证实本人没有领取和收到涉案的125106.3元款,也没有给过张××5600元的现金。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广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吕广忠非法所得1251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王建明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