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红春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00:11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180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红春,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9日由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24日由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逮捕。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红春酒后无证驾驶豫A212RU号轿车沿延津县城永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延津县城永安大道与建设路交叉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王××驾驶的豫GKZ166号轿车相撞,造成豫GKZ166号轿车乘车人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红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刘红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0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红春与被害人张×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红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证言;被害人张×陈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新公交鉴(2011)鉴字第1100号血醇检验报告书;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红春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红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王建明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