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建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8:59:53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10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建辉,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郭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郭建辉酒后驾驶哈飞路宝牌汽车(豫D68350)沿平顶山市矿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矿工路与繁荣街交叉口处,因停放车辆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北斗星牌汽车(豫DR2019)发生事故,被执勤干警查获。经鉴定郭建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58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郭建辉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建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郭建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D68350的哈飞“路宝”牌汽车在平顶山市矿工路与繁荣街交叉口处停放车辆时,与被害人李克军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豫DR2019“北斗星”牌汽车发生擦撞,被执勤干警查获。经鉴定郭建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5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郭建辉与李克军于2013年5月10日达成协议,由郭建辉赔偿李克军修车费用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建辉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李克军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字【2013】020号鉴定检验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出具的前科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现场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事故车辆照片、协议书、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平看暂不收字(2013)第008号暂不收押被送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亦有被告人郭建辉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信息的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辉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汽车轻微碰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郭建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建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任 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