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电勋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8:57:17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9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电勋,男,1977年6月4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电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电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电勋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器械科门口,将医院职工王浩垒放在该处的一辆福禧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共计2790元。事发后电动车已追还。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电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电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电勋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器械科门口,将该医院职工王浩垒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279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电勋供述,2012年3月29日下午14时许,我骑着电动车去人民医院上班,走到医院器械科门口时,我看到有辆电动车在器械科门口,钥匙在车上,我把我的电动车放好。我过去把那辆车上的钥匙拔下来,在器械科门口外面站了一会,我骑着那辆电动车直接回家了。我把偷来的电动车放在我家楼下,而后我又到医院上班了。 2.被害人王浩垒陈述,2012年3月29日13时许,我到市第一人民医院上班。我把电动车放在了医院器械科门口充电,忘记把钥匙拔下。当日14时30分许,我突然发现我钥匙不见了,我想起是在电动车上忘记拔下。我让我同事帮我拔钥匙,结果他们说电动车不见了。我调视频监控,发现偷我电动车的人好像是我们医院的职工,我就通过同事打听,找到了偷我电动车的人。 3.证人张国梁证实了被告人李电勋于2012年3月29日14时许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器械科门口盗窃电动车的事实。 4. 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平卫价认鉴【2012】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 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一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及被盗电动车照片。 6.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一分局平公卫一(侦)决字【2012】第00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7.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电勋的平时表现良好及其妻子宁孟睿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 8.被告人李电勋与宁孟睿的结婚证及宁孟睿的残疾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电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电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平顶山市卫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对被告人李电勋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能够证实:被告人李电勋妻子宁孟睿,患有精神分裂,三级残障。儿子李奇帆,现年2岁。鉴于李电勋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电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