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志刚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8:52:06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172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刚,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28日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志刚酒后驾驶豫G3F326号轿车沿延津县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棉东路交叉路口西侧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李×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志刚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2.7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志刚与被害人李×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被害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李×陈述;被告人李志刚供述和辩解;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何振礼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