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马涛、马增法与被上诉人马增来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8:51:19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55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涛,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增法,男,1952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红伟,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增来,男,1948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涛、马增法与被上诉人马增来健康权纠纷一案,马增来于2012年12月27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马涛、马增法赔偿各项费用92198.42元。该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马涛、马增法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涛、马增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弘钧、褚红伟与被上诉人马增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美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增来是马增法的哥哥,马涛是马增法的儿子。因家务事,马增法对马增来心怀不满。2010年10月13日下午4时许,马增法用木棍将马增来胳膊打伤,马增法被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2011年1月6日,马涛给马增来写了保证书,马涛愿承担马增来的一切医疗费直到其伤愈为止,误工费随心意给付。马增来在2010年受伤时,所花的医疗费马涛已经赔付,第一次治疗马增来住院23天。马增来的伤一直未治愈,2012年8月21日至9月13日,又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2928.42元。2012年12月10日,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增来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期治疗费需702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针对本案,马增法将马增来打伤,致9级伤残,其应当赔偿马增来相应的损失。马增来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12928.42元;2、护理费:50元×46天=2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6天=1380元;4、营养费:10元×46天=460元;5、误工费:30元×365天=10950元;6、后期治疗费需7022元;7、残疾赔偿金:7524.94元×16年×20%=24079.81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60420.23元。对于马增来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马增法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因马涛给马增来写过保证书,其应当按照保证的范围对马增来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增法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420.23元;二、被告马涛对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9950.42元与被告马增法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马增法负担1050元,被告马涛负担300元,原告马增来负担50元。 马涛、马增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马增法虽然殴打过马增来,但马增来第一次住院期间已经治好,其二次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不应由二上诉人承担,九级伤残也不是事实。因此,一审判决马增法赔偿马增来60420.23元事实依据不足,判决马涛对马增来的所需治疗费用(包括今后的治疗费用)与马增法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而且,被上诉人马增来的受伤是在两年之前,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增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费用;2、被上诉人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马增法、马涛提交2012年9月13日马增来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二次手术的原因为马增来干活时用力导致钢板断裂,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上诉人不应赔偿,医疗费用已经在新农合报销了一部分。 被上诉人马增来质证认为,该住院病历不是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马增法殴打马增来致其轻伤的事实清楚,有(2011)睢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马增来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马增法应当对马增来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马涛、马增法称马增来的九级伤残不是事实,但其对于马增来的伤残鉴定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发生打架致使马增来受伤系两年之前,但马涛于2011年1月6日出具保证书,保证承担马增来的一切医疗费用直到伤痊愈为止。而马增来的伤于2012年仍在继续治疗,尚未痊愈,因此,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马增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马涛在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涛、马增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马涛、马增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О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 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