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永旗诉赵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8:40:13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民初字第01585号 |
原告范永旗,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发兵,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范永旗与被告赵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公告向被告赵发兵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永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发兵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2010年6月7日,被告赵发兵欠原告货款3690元,有被告出条为证。被告欠款后四处躲避,原告联系不上被告,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69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发兵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赵发兵给范永旗书写的欠条1张,证明赵发兵欠原告货款3690元的事实;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外出打工,下落不明。 被告赵发兵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没有到庭,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范永旗因业务关系与被告赵发兵发生往来,在2010年6月7日被告赵发兵欠原告货款3690元,并出具欠条1张。后因原告多次找被告而无法与被告联系,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范永旗与被告赵发兵在业务往来中,发生欠款,被告赵发兵欠款后没有偿还,经催要后又躲而不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欠款应当按约定时间偿还,或者在原告催要时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永旗欠款369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发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林 审 判 员 陈宗华 审 判 员 李安生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苑长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