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成义与被上诉人付红生以及原审被告许茂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8:44:48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45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义,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卫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红生,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 原审被告许茂亮,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 上诉人王成义与被上诉人付红生以及原审被告许茂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付红生于2013年5月23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成义、许茂亮偿还家具款8600元。该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睢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王成义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成义之委托代理人聂卫东与被上诉人付红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茂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王成义、许茂亮在付红生处定做家具,总价款9600元。王成义、许茂亮共给付红生出具欠条3份:2009年1月13日出具1份,欠款3800元,署名许茂亮、王成义;2009年5月15日出具1份,欠款2900元,署名王成义,该欠条上另注明已付1000元整;2009年10月4日出具1份,欠款2900元,署名王成义。付红生曾为此纠纷起诉王成义至通许县人民法院,后以对方主张诉讼主体不全而自己撤诉。付红生曾与张永军于2010年2月6日找王成义、许茂亮讨要此债务。现王成义、许茂亮仍欠付红生8600元家具款未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付红生提供的欠条证明双方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承揽合同关系只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王成义、许茂亮作为债务人应及时全面地履行义务。王成义、许茂亮主张付红生交付的家具不是王成义、许茂亮客户所指定的家具,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许茂亮是否是合伙人以及合伙存在时间,欠条出具人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茂亮、王成义于判决生效后10内共同偿还原告付红生家具款3800元;二、被告王成义于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付红生家具款4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成义负担40元,被告许茂亮负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王成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出具时间是2009年1月13日,其起诉时间是2012年9月27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代销关系,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条据本质是收到货物的凭证,并非欠款的证明。3、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家具不是客户指定的家具,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销售,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因王成义与许茂亮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二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付红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期间。2、上诉人是否下欠付红生家具款,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王成义提交照片两张,证明家具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付红生质证认为照片上的家具损坏是下大雨棚塌砸坏的,不是质量问题,对照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亦不能证明照片中的家具的来源,不能实现上诉人王成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虽然上诉状显示为王成义、许茂亮共同提起上诉,但经本院核实,许茂亮对本案上诉一事并不知情,本案上诉系王成义单独提起,上诉状中许茂亮名字上的指印系王成义所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成义与许茂亮在付红生处定作家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因许茂亮、王成义于2009年1月13日共同给付红生出具欠条一份,欠款3800元。王成义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出具1份,欠款2900元,并注明已付1000元;于2009年10月4日出具1份,欠款2900元。因此,王成义、许茂亮仍下欠付红生家具款的事实清楚,付红生依据欠条主张权利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王成义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许茂亮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审判决王成义、许茂亮分别偿还欠款并无不当。王成义所称与付红生之间系代销合同关系,且付红生交付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证人张永军出庭作证,证明张永军与付红生于2010年2月6日一起找王成义催要欠款,且付红生于2011年8月11日向通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成义偿还欠款8600元,后于2011年11月7日申请撤回起诉,能够相互印证付红生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王成义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上诉人王成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成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О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