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宪宣、王玉贵、曾桂荣、曾亚腾、曾亚琦以及被上诉人张弥显、冯义民、巨野县联合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8:49:46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52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1388号南华康城5号楼。 代表人施学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英姿,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宣,男,1948年2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贵,女,1947年4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桂荣,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亚腾,男,2002年9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曾桂荣,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亚琦,女,1999年4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曾桂荣,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荣奎,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弥显,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义民,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县联合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北环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先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洁玉,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588号。 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宪宣、王玉贵、曾桂荣、曾亚腾、曾亚琦以及被上诉人张弥显、冯义民、巨野县联合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联合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曾宪宣、王玉贵、曾桂荣、曾亚腾、曾亚琦于2012年7月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4027元。该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0日曾文祥驾驶鲁RK0585鲁RM01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安丘市汶河桥南端时,曾文祥被摔出车外,后又被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所载的集装箱砸伤身亡,经查鲁RK0585鲁RM01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巨野联合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弥显、冯义民两人。鲁RK0585号车在人寿财险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鲁RM01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在人寿财险荷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曾文祥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2008年9月起在济宁市市中区塘口街道塘口社区4号楼居住,从事驾驶员工作。另查明,死者曾文祥兄弟姐妹3人,曾文祥之父曾宪宣1948年2月9日出生,之母王玉贵出生于1947年4月13日,之长子曾亚腾出生于2002年9月11日,之女曾亚琦出生于1999年4月22日。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年。张弥显已垫付曾宪宣、王玉贵、曾桂荣、曾亚腾、曾亚琦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曾文祥驾驶鲁RK0585鲁RM01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安丘市汶河桥南端时,曾文祥被摔出车外,后又被所驾驶的机动车所载的集装箱砸伤身亡,因该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荷泽支公司、安邦财险荷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人寿财险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安邦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巨野联合运输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冯义民、张弥显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巨野联合运输公司、冯义民、张弥显对曾文祥之死亡应负赔偿责任。因巨野联合运输公司、冯义民、张弥显在人寿财险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险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对因曾文祥之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直接赔偿给曾宪宣、王玉贵、曾桂荣、曾亚腾、曾亚琦。曾文祥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8年9月起一直在城市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对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曾文祥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参照山东省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8114元/年的标准经计算为19567元,其死亡赔偿金参照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年的标准,经计算为455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费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年的标准,经计算为767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0元。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本案中受害人曾文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属单方事故,应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曾宪宣、王玉贵、曾桂荣、曾亚腾、曾亚琦应自负30%为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9484元,余款由原告自负。三、原告曾宪宣、王玉贵、曾桂荣、曾亚腾、曾亚琦返还被告张弥显垫付款10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被告张弥显、冯义民负担6000元,由原告自负3340元。 上诉人安邦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尸检报告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曾文祥被甩出车外后被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所载集装箱砸死。曾文祥作为驾驶员,发生单方事故时并无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被货箱砸死,其应为车上人员,交强险不应当予以赔偿。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因此,本案应采用河南标准,而不应是山东标准。3、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显示成立日期为2008年10月6日,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曾文祥自2008年8月份在其单位工作,相互矛盾。因此,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曾宪宣、王玉贵、曾桂荣、曾亚腾、曾亚琦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曾宪宣、王玉贵、曾桂荣、曾亚腾、曾亚琦答辩称,1、本案事故系因曾文祥操作不当导致涉案车辆失控将其甩出车外,随后被侧翻的涉案车辆车厢砸压致死,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曾文祥的身躯被车辆车厢砸压,并与尸检报告的伤情记载及报告结论相吻合。因此,曾文祥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涉案车辆之下,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2、曾文祥虽为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曾文祥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济宁森木装饰材料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济宁市市中区唐口社区和唐口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与孙文涛出具的购房、售房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曾文祥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且曾文祥的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济宁市,山东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河南省的标准,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山东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3、虽然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在时间上与企业营业执照载明的注册时间存在不一致,但事实上从该公司筹备阶段曾文祥就参与其中,从事驾驶员工作。因此,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与客观事实相符,并不影响证据的效力。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巨野联合运输公司答辩称,受害人为涉案事故车辆的司机,在发生单方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后,被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所载的集装箱砸死是事实,有一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实。因此,曾文祥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弥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义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寿财险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曾文祥是否为本案事故的第三者;2、原审对赔偿标准的适用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被上诉人曾宪宣、王玉贵、曾桂荣、曾亚腾、曾亚琦提交济宁市森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补充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曾文祥在公司担任驾驶员。 被上诉人张弥显、冯义民以及巨野联合运输公司对该证据均不发表意见。 上诉人安邦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工资单相佐证,不能证明曾文祥一直在公司工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宁森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能够与该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所涉及的“第三者”与“车上人员”的身份并非固定不变,而是具有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二者之间可以因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变化而相互转化。本案中,曾文祥虽然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其被甩出车外,然后被其所驾驶的机动车装载的集装箱砸压致死的事实清楚,有事故现场照片以及死者曾文祥尸检报告对伤情的记载及分析予以证明,且二者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曾文祥应属于不特定的“车下人员”,属于“第三者”的范畴。上诉人安邦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对赔偿标准的适用是否适当的问题。被上诉人曾宪宣、王玉贵、曾桂荣、曾亚腾、曾亚琦提交的曾文祥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济宁森木装饰材料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济宁市市中区唐口社区和唐口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与孙文涛出具的购房、售房等证据能够印证曾文祥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本案被上诉人曾宪宣、王玉贵、曾桂荣、曾亚腾、曾亚琦以及死者曾文祥的户籍所在地以及经常居住地均系山东省,且能够举证证明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山东省相关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安邦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О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