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陈红川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8:39:19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199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红川,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3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川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陈红川窜至延津县丰庄镇后王庄村被害人寇××家中,用一钢筋棍将寇××家的铁大门撬开,将其家中的金手镯、被子、毛巾被、四件套、床单、电缆线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6406元。 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寇×证言;被害人寇××陈述;被告人陈红川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红川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红川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红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何振礼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