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向东、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商丘第一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44
上诉人陈向东、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商丘第一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3 08:38:56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向东,曾用名陈冬,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商丘第一分公司。

代表人陈民,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杰,女,1955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赞友,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向东、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商丘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家居商丘第一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陈向东与新家园家居商丘第一分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侯杰支付违约金损失50000元。2、赔偿职工工资损失8225元。3、退还房租1200元。该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陈向东、新家园家居商丘第一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向东及新家园家居商丘第一分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志体与被上诉人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赞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8日,新家园家居商丘第一分公司与侯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侯杰将其所有位于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66号的15、16号房屋租给新家园家居商丘第一分公司使用。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房租半年租金为27000元。2012年4月1日,因水电交费问题,双方发生争执,侯杰将租赁房屋大门锁住并报警,9时31分,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并与承租方工作人员陈向东联系,但其拒绝到现场。4月9日侯杰给陈向东送钥匙,并通知其搬出租赁房屋,但陈向东以双方纠纷未解决为由拒绝。4月25日新家园家居商丘第一分公司工作人员到公司取材料,侯杰将租赁房屋门打开。2012年8月8日,经现场勘验,房屋水表显示数为2938,电表显示数为4770。

同时查明: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东八一路南一中新苑北数第15、16号房屋与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66号的15、16号房屋系同一房屋,与侯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是新家园家居商丘第一分公司,且合同期限内的房租已全部交清。

新家园家居商丘第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建材、木材、墙地面材料、涂料、五金管件、电料、灯具、厨卫具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系新家园家居商丘第一分公司与侯杰所签,双方为合同当事人,陈向东仅是新家园家居商丘第一分公司一名副经理,在合同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本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其在本案中不是适格原告。

对于本案中新家园家居商丘第一分公司的三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该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侯杰应否向新家园家居商丘第一分公司赔偿50000元。该院认为,新家园家居商丘第一分公司与王XX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因该合同不能履行而违约赔偿对方50000元的事实不论存在与否均与本案无关,侯杰均不应当赔偿。理由为:1、合同的相对方王XX身份不明,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2、致使合同违约的情形有多种,但新家园家居商丘第一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侯杰锁门的行为与新家园家居商丘第一分公司不能履行合同并最终违约具有因果关系。已查明,因侯杰过错导致的锁门时间仅有8天,且在这8天中新家园家居商丘第一分公司方并没有同侯杰积极协调解决纠纷。侯杰的锁门行为虽然违反了双方的租赁合同,但并不能必然导致新家园家居商丘第一分公司不能履行其与王XX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而不能确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新家园家居商丘第一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其与王XX签订的施工合同超出经营范围,因而合同履行与否与侯杰无关。综上,新家园家居商丘第一分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工人工资。因本案中新家园家居商丘第一分公司未提交其与员工间的劳务合同,无法确认部分员工身份,亦无法确认证明公司与员工之间约定的工资取得及发放形式,工资金额等具体事项,因而无法确定员工工资是否损失,或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故新家园家居商丘第一分公司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多收的1200元房屋租金。该1200元已经(2012)商梁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确认并折抵应当支付给侯杰的赔偿金,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新家园家居商丘第一分公司再诉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新家园家居商丘第一分公司之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陈向东对被告侯杰的起诉。二、驳回原告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商丘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商丘第一分公司负担。

陈向东、新家园家居商丘第一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第三人王XX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被上诉人侯杰锁门的过错行为,导致上诉人的设计图纸和方案及其他重要施工材料在公司内无法拿出,无法履行与王XX的施工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50000元。2、一个正常经营的公司必然有若干名职工,就要发放工资,有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公司与员工之间的用工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举证证明每月发放工资额、发放人员和已领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在锁门期间的工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的工资损失。3、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1日,因水电费问题,双方发生争执,侯杰将租赁房屋大门锁住并报警等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侯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50000元损失未予支持的原因是超预见,被上诉人锁门是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锁的是租赁房屋并非施工现场,而且一把锁是不可绝对隔绝上诉人取回各种材料的,上诉人未能及时减少损失,理应自己承担损失;第二,被上诉人锁门后积极报警协调,上诉人不予理睬,其损失自担;第三,上诉人所称的工资损失,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第四,一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侯杰应否对上诉人主张的50000元损失及工人工资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商丘市九州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合同相对人及装修工程都客观存在,能够调查核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侯杰质证对该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证据3与事实不符,有限公司不存在合伙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侯杰提交施工合同的备案份一份,证明该备案份与上诉人所提交的施工合同核心部分不符,施工的工期明显不符。

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合同的发包方为王XX,没有签订日期,只有施工日期为5月10日,上诉人与王XX签订的合同在前,该合同在后,该合同存在明显的瑕疵,工程造价为“120元”,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应在三天前交付施工图纸,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侯杰提交的该份证据发包方系王XX,承包方系商丘市钦鑫装饰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侯杰的锁门行为从客观上不能直接导致上诉人与案外人王XX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侯杰的锁门行为与上诉人不能履行该合同并最终导致其违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侯杰在锁门后,立即报警协调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但上诉人方拒不出面参与协调,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工人工资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其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确定员工身份的真实性以及双方约定的工资金额及发放形式,上诉人主张其工资损失,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的应当适用裁定。本案中,原审认为陈向东在合同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原告,判决驳回原告陈向东对被告侯杰的起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对此,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驳回陈向东对侯杰的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以判决形式驳回陈向东对侯杰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商丘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陈向东对被告侯杰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陈向东、河南新家园建材家居有限公司商丘第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О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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