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玉勤、左胜海、陈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44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玉勤、左胜海、陈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3 08:47:09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新华社区。

代表人翟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勤,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睢阳区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胜海,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飞,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德臣,男,1950年11月4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玉勤、左胜海、陈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郑玉勤于2012年9月2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70000元。该院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雪峰与被上诉人郑玉勤之委托代理人王新红以及被上诉人左胜海、陈亚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6日,陈亚飞驾驶豫N29635号华凯牌货车与郑玉勤驾驶大洋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玉勤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亚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玉勤无责任。郑玉勤受伤后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2、腰臀部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4、左膝部外伤。郑玉勤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花医疗费共计15785.2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郑玉勤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郑玉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郑玉勤驾驶的大洋牌电动车车损为415元。郑玉勤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王志强。郑玉勤的被抚养人有:郑玉勤之父亲郑长荣,1945年10月10日出生;母亲刘秀兰,1944年12月6日出生;女儿王姝静,2004年6月18日出生。郑玉勤共姐弟二人。该案事故车辆豫N29635号华凯牌货车车主为左胜海,陈亚飞为左胜海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并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左胜海因事故在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押款40000元,郑玉勤已支出15500元。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319.95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陈亚飞驾驶的豫N29635号华凯牌货车将郑玉勤撞伤,致使其受伤,陈亚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作为保险人的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郑玉勤进行赔偿。该车司机陈亚飞系车主左胜海雇佣的司机,故陈亚飞不承担责任,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左胜海应承担赔偿责任。郑玉勤的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15785.2元计算,误工费应按照郑玉勤的工资的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1月4日)为2800元÷30天×202天=18786元,护理费用按照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误工费计算,护理误工标准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0303元÷365天×107天=8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7天×30元=3210元,营养费为107天×10元=1070元,郑玉勤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河南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18194.80元×20年×20%=72779.2元。郑玉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郑玉勤伤情,应定为8000元为宜。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因郑玉勤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郑玉勤被抚养人郑长荣生活费为4319.95元×13年×50%×20%=5615.94元,被抚养人刘秀兰生活费为4319.95元×12年×50%×20%=5183.94元,被抚养人王姝静生活费4319.95元×10年×50%×20%=4319.95元。郑玉勤所有的大洋牌电动车车损为415元,停车费160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为700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郑玉勤的医疗费157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070元,共计2006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玉勤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原告郑玉勤的误工费18786元,护理费8881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19.8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4566.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原告郑玉勤所有大洋牌电动车车损415元,停车费16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7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玉勤77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本判决第一项下剩赔偿款10065.2元、第二项下剩赔偿款14566.02元,共计24631.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玉勤24631.2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五、本案原告郑玉勤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左胜海赔偿(因被告左胜海已为原告郑玉勤垫支医药费15500元,扣除本项鉴定费700元,本案诉讼费3700元,共计4400元,原告郑玉勤应返还被告左胜海11100元)。六、驳回原告郑玉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左胜海负担。

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缺乏事实根据,数额明显过高,原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合法证据支持。停车费、拖车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0%,不应全额支持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审判决中的各项不合理费用20000元。

被上诉人郑玉勤、左胜海、陈亚飞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均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赔偿费用的计算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误工报酬标准计算。因此,本案中,对郑玉勤的护理费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303元/年进行计算基本适当。郑玉勤之父郑长荣,1945年10月10日出生,母亲刘秀兰,1944年12月6日出生,均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无其他经济来源。郑玉勤之女王姝静,2004年6月18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因此,郑长荣、刘秀兰、王姝静均系郑玉勤法定的被抚养人,有郑玉勤提交的户口簿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停车费及拖车费均系因本案事故造成,与本案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系被上诉人郑玉勤直接支付的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中,郑玉勤已经提交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足以证明郑玉勤因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所花医疗费用,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О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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