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齐有均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8:36:43 |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内刑初字第151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有均,男,1978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红梅,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有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有均及其辩护人王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2日15时55分,被告人齐有均驾驶豫RK0863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夏馆镇栗园村吴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吴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会车时,人力三轮车乘坐人吴XX从人力三轮车上坠落被齐有均驾驶豫RK0863号三轮汽车相碾轧,造成乘坐人吴XX(女,2009年9月7日出生)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齐有均到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齐有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齐有均赔偿被害人亲属六万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齐有均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齐有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王XX辩称,被告人齐有均主动投案,且民事部分已做赔偿,应依法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15时55分,被告人齐有均驾驶豫RK0863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夏馆镇栗园村吴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吴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会车时,人力三轮车乘坐人吴XX从人力三轮车上坠落被齐有均驾驶豫RK0863号三轮汽车相碾轧,造成乘坐人吴XX(女,2009年9月7日出生)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齐有均到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齐有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齐有均赔偿被害人亲属六万元。而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XX、王XX以被告人齐有均赔偿不到位,又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主持双方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人齐有均再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吴XX、王XX各项损失2.5万元,并达成了协议,且附带民事原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有均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齐有均供述:2012年3月12日15时55分,我驾驶豫RK0863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夏馆镇栗园村吴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吴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会车时,人力三轮车乘坐人吴XX从人力三轮车上坠落被我驾驶的豫RK0863号三轮汽车轧住,造成乘坐人吴XX死亡。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XX证言主要内容: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与齐有均所说基本一致。 (2)证人吴XX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3月12日15时55分左右,其孙女在夏馆镇栗园村吴营路段时,被一三轮汽车碾轧,造成其孙女吴XX死亡。 3、物证、书证 (1)被告人齐有均及被害人吴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 (2)被告人的驾驶证及肇事车临时车牌号复印件 (3)内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 (4)内乡县夏馆派出所的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 (5)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主要内容:认定齐有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一份 证实赔偿被害人家属60000元 (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前轮无刹车、左后轮230cm,右后轮220cm,该车安全性能一般。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图一份、事故照片15张 (9)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 主要内容:吴安然系颅脑损伤死亡。 (10)交警队发破案投案一份:证实被告人齐有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11)(2012)内刑初调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齐有均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人齐有均均无异议,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形成一体,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有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齐有均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齐有均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尽全力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适用于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依法维护良好的社会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有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国 旺 审 判 员: 杨 志 平 审 判 员: 李 锡 峰
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毓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