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进良与被上诉人祁俊领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44
上诉人李进良与被上诉人祁俊领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3 08:36:35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良,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庆才,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俊领,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进良与被上诉人祁俊领转包合同纠纷一案,祁俊领于2012年8月23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6000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641号,李进良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进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庆才与被上诉人祁俊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2日,祁俊领(甲方)与李进良(乙方)签订了转包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朱楼林场鱼塘的协议书,内容为:1、乙方分两年三次把甲方前期地面投资的四十五万归还甲方,归还日期为2010年3月1日还100000元,2010年10月1日归还100000元,剩余250000元于2011年10月1日归还,如到期不还,甲方有权终止其合作权,如乙方不归还视为违约。2、乙方支付甲方投资后,塘内所有甲方所投资置办的养殖工具、农业用具、配套电力设施和猪圈中所有的猪、羊、鸭、鹅、鸡等,有多间刚建起的房屋、刚建的猪圈、大型饲料机、供水设备等。3、乙方接管后,不得养殖与种植国家禁养、禁种的物种,不得买卖土地,不得从事违法活动和违法行为,如有以上事情发生将视为违约。4、乙方养殖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简明说,甲方无权过问,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中止协议,违约除外。乙方经营期间,技术、资金、利益、亏损自己全责担负,签协议后,经营期间的一切民事、刑事纠纷,相涉及到的相关法律责任,各种事故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毫无关系,如因甲方无条件终止合同,给乙方所造成的损失,完全由甲方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也由甲方为乙方支付。5、乙方接管后,甲方应连同池塘内所养殖两年的鱼一起交付,不管多少,乙方付给甲方40万,分28年支付,按平均每年支付1.43万元,每年乙方交政府租金1.3万元时把鱼、钱一起交与甲方,不得拖欠。如拖欠视为违约。6、甲方负责政府方面的协调,次协调与乙方无关,只要乙方需要协调某种关系,甲方要积极主动不得提出无理条件和经济条件。7、乙方除以上给甲方经济支出,今后没有盈利,不管多与少或亏损,均与甲方无关,甲方没有任何享受其利益,也没有义务去支付亏损,此外,塘内外所有树木应为二人所有,平均分配,一直到政府合同期满,如今后再植树也应两方共同出资。如果乙方为开发鱼塘,需除去个别树木,需与甲方商议,双方共同做出决定。8、鱼塘中间大房最西边一间单间归甲方所有,最西北角一坑塘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其余各种建筑全部归乙方所有,政府合同期满后所赔的各种资金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去争取。9、以上协议经双方同意,如乙方违约甲方将收回所签协议的鱼塘及各种养殖、种植物种,及各种设施,及乙方所有投资改造的东西,乙方无条件服从,如果甲方违约,甲方将鱼塘各种事物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将无条件服从。备注:在乙方完全归还甲方45万元基础建设费用后,所有东西才有自主权。

另查明,祁俊领于2012年8月12日及2012年8月16日向李进良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和《限期还款通知书》。李进良在承包期间支付祁俊领租金1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祁俊领与李进良之间是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祁俊领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所有财产交付给李进良使用,但李进良没有按照约定按时支付价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李进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祁俊领根据合同中约定李进良只要不付款就构成违约,祁俊领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祁俊领在2012年8月12日及8月16日向李进良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限期还款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故祁俊领要求解除与李进良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协议中交付给李进良的鱼塘、养殖工具、房屋、农业用具、配套电力设施、猪圈、大型饲料机、供水设备、树及其附属设施,因协议中约定在李进良完全归还祁俊领450000元基础建设费用后,所有东西才有自主权,李进良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450000元,故应予以返还交付的财物。祁俊领在协议中约定将鱼塘中正在饲养的鱼作价400000元转让给李进良,李进良按28年还清,不得拖欠,拖欠视为违约,李进良没有按照约定支付鱼款,故李进良应该偿还祁俊领鱼款400000元。协议签订后,两年内李进良没有按照约定向祁俊领支付代收的向乡政府缴纳的租金,现下欠租金26000元,因李进良向祁俊领已支付了14000元,故李进良应向祁俊领支付下欠租金12000元。祁俊领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祁俊领与被告李进良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李进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祁俊领返还协议中交付的鱼塘、养殖工具、房屋、农业用具、配套电力设施、猪圈、大型饲料机、供水设备、树及其附属设施等财产;三、被告李进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祁俊领鱼款400000元;四、被告李进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祁俊领租金12000元。五、驳回原告祁俊领其他诉讼请求。

李进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刘XX、冯XX、王XX及杨XX的证言材料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上诉人按协议的约定,分批、分期顶账代为还款等方式将款给被上诉人,直到2012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到鱼塘向上诉人催要承包费用,双方进行预算后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各种费用50000元。2、从上诉人李进良在一审出示的向祁俊领付款的清单可以清楚地看出,上诉人共分九次给付被上诉人本人或者被上诉人委托的代收人共计454050元,李进良根本没有任何违约之处。3、根据双方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李进良付给祁俊领400000元是分28年支付,原审判决李进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祁俊领鱼款400000元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祁俊领答辩称,1、李进良提交的刘XX、冯XX、王XX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与书证相印证,且这些证人证言证明所还的是李XX的债务,与本案无关。杨XX所证明的三方达成还款内容,祁俊领对杨XX代李进良还款的事实不知情,更没同意,事实上杨XX也没有代李进良还款。2、祁俊领所举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李进良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进良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是否正确,上诉人李进良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李进良提交“李进良给祁俊领交款清单”一份,证明李进良分多次将45万余元支付给了祁俊领。李进良没有违约行为。

祁俊领质证认为,该清单仅是上诉人李进良的一方陈述,仅其中的14000元是事实,其他均不是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其已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清单是李进良单方列举制作,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祁俊领与李进良签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李进良接管涉案鱼塘及养殖工具等财物后,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第一条之约定在2011年10月1日之前分三次支付祁俊领前期投资款450000元,但直至2012年8月12日祁俊领第一次通知李进良解除涉案承包协议止,李进良仅向祁俊领支付14000元,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祁俊领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进良称其已经分九次给付祁俊领本人或者祁俊领委托的代收人共计454050元,李进良根本没有任何违约之处,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刘XX、冯XX及王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证人杨XX的书面证言与其出庭证言不一致,且其并未实际支付欠款,原审对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亦无不当。李进良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李进良接管涉案鱼塘后,祁俊领连同池塘内所养殖两年的鱼一起交付,李进良分28年支付祁俊领400000元。该条款系以鱼的价值为标的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对鱼的价值及数量均予认可的情况下,自愿协商的结果。祁俊领已经向李进良交付双方约定的标的物,李进良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虽然双方约定分28年支付价款,但该约定系以涉案鱼塘转包合同继续履行为前提,因此,现因双方合同解除,且祁俊领已经向李进良实际交付了标的物,原审判决李进良支付祁俊领4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进良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的问题,双方协议签订后两年内,李进良未按双方协议约定每年交纳政府租金13000元的事实清楚,但鉴于李进良已经支付祁俊领14000元,因此,原审判决李进良向祁俊领支付下欠的租金12000元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李进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李进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О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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