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坤故意伤害一案

2016-07-08 22:44
被告人陈坤故意伤害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08:41:46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延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坤,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4月1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14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8日经延津县人民法院批准,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10日晚上11点多钟,被告人陈坤伙同李××、李×(另案处理)在延津县城关南街“爆米花”KTV西边胡同里,与被害人陈××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坤用啤酒将被害人陈××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的头部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坤与被害人陈××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被害人陈××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高××等证言;被害人陈××陈述;被告人陈坤供述和辩解;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延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坤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王建明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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