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重阳以及原审被告董圆圆、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8:41:11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38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重阳,男,1990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董圆圆,女,1981年2月6日出生。 原审被告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长征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不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重阳以及原审被告董圆圆、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重阳于2012年11月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57000元。该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9日,董圆圆驾驶豫N-T9525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征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北角右转弯时,与沿文化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重阳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重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圆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重阳无责。董圆圆驾驶豫N-T9525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重阳被送入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16天,支付医疗费3375.77元,其中董圆圆垫付2000元。2012年11月19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重阳左下肢后遗症系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李重阳车损经评估为59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因发生事故支付停车费35元。李重阳自2009年3月在商丘市睢阳区叶隅首东二街房东张玉荣家租房居住,并在商丘市永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2300元,住院期间停发工资。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圆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重阳无责任。因此,董圆圆应对李重阳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董圆圆作为豫N-T9525号出租车实际车主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李重阳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董圆圆负担。李重阳的医疗费为3375.77元,伤残赔偿金为18194.80元/年×20年×10%=36389.6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13天,按月工资2300元计算为8663元,护理费为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365天×16天=70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营养费为160元,交通费根据李重阳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16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依据评估结论为595元,评估费为100元,停车费为35元。根据李重阳的损伤程度对李重阳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合计55359.07元。董圆圆已垫付的医疗费折抵其应负担的部分后应当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重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15.77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50508.30元,合计54524.07元。二、被告董圆圆赔偿原告李重阳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共计835元。被告董圆圆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李重阳应返还被告董圆圆116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李重阳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在申请书中阐述了理由,原审判决未予评判,进而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二审法院予以准许。2、李重阳系农村户口,其虽然提供了租房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派出所证明、工资单、工资证明等,但没有提供房东张玉荣的房产证以及每年交纳房租的证据,且在住院病历中显示李重阳的职业为学生,亦与其工资单及工资证明相矛盾,因此,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错误。3、鉴于李重阳系学生,因此,其误工费的计算错误,其精神抚慰金4000元偏高。且按照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重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董圆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赔偿过高,做鉴定时没有通知董圆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本案李重阳的伤残鉴定系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司法鉴定资质,其依据李重阳的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对李重阳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李重阳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有租房证明以及商丘市公安局博爱派出所证明,同时提供有商丘市永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以及停发工资证明,能够证明李重阳在城镇工作居住连续一年以上,月工资23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对李重阳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正确。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进行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原审判决按照15986元/年÷365天=44元/天计算护理费基本适当。本案事故导致李重阳十级伤残,造成其精神痛苦,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О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邵 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