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文需以及原审被告彭春胜、商丘市畅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44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文需以及原审被告彭春胜、商丘市畅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3 08:32:39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40号。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需,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春胜,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

原审被告商丘市畅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白东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文需以及原审被告彭春胜、商丘市畅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文需于2012年5月3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该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1日,在310国道李庄路口,杨文需驾驶豫N-A8226号主车、豫N-D237号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调头时与彭春胜驾驶的豫N67155号主车、豫N-D107号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文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春胜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豫N67155号主车、豫N-D107号挂车所有人为彭春胜,挂靠在畅达货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杨文需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5721.73元及部分交通费用。2012年7月3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文需腰部损伤后遗症系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杨文需长子杨孟宇于2007年9月25日出生,长女杨淼于2005年6月23日出生,杨文需及家庭成员虽系农业户口,但所在乡镇已于2001年12月18日城建制批准转为非农业户口。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2011年河南省居民人均收入为6604元/年,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4319.95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商丘市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文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春胜负次要责任。因此彭春胜应对杨文需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彭春胜作为豫N67155号主车、豫N-D107号挂车实际车主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杨文需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彭春胜或按照商业险条款的约定按比例负担。杨文需的医疗费为5721.73元,伤残赔偿金按城乡结合部居民计算为(18194.80元+6604.03元)÷2×20年×10%=2479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经综合计算为4996.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29795.7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986元÷365天×151天为6613元,护理费为15986元÷365天×16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营养费为160元,鉴定费为700元,交通费根据杨文需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160元。根据杨文需的损伤程度对杨文需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4733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文需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61.73元,残疾赔偿金29795.7元、误工费6613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6630元。二、被告彭春胜赔偿原告杨文需鉴定费700元的30%即2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均没有显示杨文需存在腰椎骨折畸形愈合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却认定杨文需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存在的错误非但不予审查,而且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也不予评述错误。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在杨文需与彭春胜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互不赔偿损失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杨文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原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和解协议已经取消。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彭春胜及畅达货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应否按照十级伤残计算赔偿数额。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杨文需与彭春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文需身体受到伤害、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清楚,杨文需请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彭春胜所驾驶的豫N67155号主车、豫N-D107号挂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称杨文需已与彭春胜达成和解协议,互不赔偿偿损失,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杨文需与彭春胜所达成的协议已经作废,双方均同意按法定程序办理。因此,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文需的伤残鉴定问题,经杨文需申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由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杨文需的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对杨文需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О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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