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兰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8:19:49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291号 |
原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大道中意建材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少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该单位物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信军,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兰英(赵珊),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兰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孟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林、张信军、被告赵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意公司起诉称,我公司商品房二期7栋12—15号3间商铺租赁给被告赵兰英使用,面积304.08平方米,每平方米月租金12元。因我公司在售房时与房主签订包租协议,该协议约定2012年12月31日到期,业主已提前通知我公司到期后自行用房,我公司即书面通知被告赵兰英收回房屋。被告赵兰英拒不退房,自2013年1月1日至今仍欠我公司租金。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租赁关系。被告赵兰英返还租赁物,交付自2013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租金11167.50元。 被告赵兰英答辩称,我已收到交回房屋的通知,该房屋我已经装修,我找房主协议商量租房,房主不同意租给我。自2013年1月1日原告已经把电停了,不同意解除租赁关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是否需要解除。2、自2013年 1月1日起被告赵兰英是否应当承担租金。 原告中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意公司与房主孙伟2009年2月19日签订包租协议1份及房产证书1份,以此证明该租赁物面积为304.08㎡,原告有出租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2月24日、2013年4月2日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收回房屋的通知。3、租金收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赵兰英租用的房屋304.08㎡,每月租金12元。 被告赵兰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赵兰英对原告中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9日,原告中意公司与房主孙XX签订商铺租赁协议,将原告7号楼13—15号商铺面积304.08㎡包租给原告,由原告租赁给商户。期限3年,自2010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原告中意公司将该商铺以12元/㎡月租给被告赵兰英使用。2012年底,房主孙XX通知原告中意公司,要求租赁合同到期后收回商铺自用。原告中意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4月2日两次通知被告赵兰英要求收回商铺交给房主孙XX,被告赵兰英没有交回商铺。自2013年1月1日起原告中意公司没有收取赵兰英租金。被告赵兰英没有实际交房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赵兰英共欠原告租金11167.50元,自2013年3月26日至今仍未交房租。 本院认为,原告中意公司与被告赵兰英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租赁关系。因双方没有提交书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租赁关系至2012年12月31日。因房主孙XX要求原告中意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收回商铺自用,原告中意公司两次通知被告赵兰英要求收回商铺交给房主孙XX,被告赵兰英没有交回商铺。因原、被告之间属于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中意公司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关系,且原告已提前通知被告,被告赵兰英没有返还租赁物,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兰英自2013年1月1日起在实际使用租赁物期间,没有交付租金,应当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租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中意公司已经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兰英不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辩解理由,因没有提交证据,于法无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自2013年1月1日起因原告停电及自己装修造成了损失的辩解理由,因被告赵兰英没有提起反诉,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兰英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赵兰英返还原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7号楼13—15号商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兰英支付原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租金11167.5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租金)。 三、被告赵兰英支付原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6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的租金,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兰英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捷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端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