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谢红娟与被告孟永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8:23:31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737号 |
原告谢红娟,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永清,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红娟与被告孟永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娟的委托代理人耿雷、被告孟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红娟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8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西北角“和公馆”1号楼二单元104室的商品房一套以14.5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约定被告在向原告交房后一年内负责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并约定其他相关的事项。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至今未予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 被告孟永清辩称,签订的购房协议是事实。房子所用的土地是商丘市鑫海贸易有限公司和商丘市华油燃料有限公司的。我借用商丘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商丘市鑫海贸易有限公司和商丘市华油燃料有限公司建设该楼盘。房子建成后,因商丘市鑫海贸易有限公司和商丘市华油燃料有限公司没有钱支付工程款,就用建成的房子抵给我用来支付工程款。我们双方签订了抵偿协议,因此我将抵给我的房子卖给原告。办理房权证的手续都在商丘市鑫海贸易有限公司和商丘市华油燃料有限公司手中。违约也不是我故意的,对原告要求违约金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该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3、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谢红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房协议书一份,2、付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西北角“和公馆”1号楼二单元104室的商品房以14.5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并按约全额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原被告之间协议有效且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违约。 被告孟永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鑫海贸易有限公司和商丘市华油燃料有限公司与商丘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书和补充协议,2、商丘市鑫海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3、商丘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4、建设用地规划文件,5、人防证书,6、被告与商丘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证明办理房屋产权证所用的手续都在商丘市鑫海贸易有限公司和商丘市华油燃料有限公司手中,是他们两个公司的违约导致我无法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商丘市鑫海贸易有限公司与商丘市华油燃料有限公司在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西北角各拥有土地,二公司土地紧邻。2009年二公司协商共同开发建设房地产。2009年8月8日被告孟永清以商丘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该工程,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竣工后,双方就该工程款支付发生争执,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11月20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二公司将所建商品房的92套抵偿给被告用于抵偿工程款。被告将其中的一套出售给原告。双方于2010年8月8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西北角“和公馆”1号楼二单元104室的商品房一套以14.5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其他相关的事项,由被告在向原告交房后一年内负责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至今未予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及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构成事实上的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永清给予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辩称其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原因是商丘市鑫海贸易有限公司和商丘市华油燃料有限公司不予配合造成的,自己并没有故意违约。本院认为,被告将属于自己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就有义务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其与商丘市鑫海贸易有限公司和商丘市华油燃料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是不能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合法理由,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红娟与被告孟永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孟永清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谢红娟办理“和公馆”1号楼二单元104室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孟永清支付原告谢红娟违约金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孟永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宽 江
二 〇一 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栾 中 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