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秋双与杨全锋、蔡留阳、孙刘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44
杨秋双与杨全锋、蔡留阳、孙刘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2 18:33:47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双民初字第45号

原告:杨秋双,女。

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全锋,男。

被告:蔡留阳,女。

被告:孙刘伟,男。

原告与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姬海朝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秋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黎,被告蔡留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全锋、孙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秋双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杨全锋为包工程向原告借钱,原告从朋友处封息拆借80000元交给杨全锋,并约定由蔡留阳、孙刘伟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杨全锋偿还本金8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蔡留阳、孙刘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蔡留阳辩称:我丈夫杨全锋为包工程借原告现金80000元,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此款未还。

被告杨全锋、孙刘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杨全锋借原告杨秋双现金80000元,并由被告蔡留阳、孙刘伟担保。借款人杨全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秋双现金80000元。被告蔡留阳、孙刘伟在借条上担保人处分别签名按指印。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杨秋双的陈述,被告蔡留阳的辩称,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杨全锋由被告蔡留阳、孙刘伟担保借原告现金80000元,被告蔡留阳无异议,并由被告杨全锋给原告杨秋双所写借条为证,足以认定,现原告杨秋双依据借条向被告杨全锋追要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蔡留阳、孙刘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全锋、孙刘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全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秋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蔡留阳、孙刘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全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海朝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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