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金海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8:20:33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6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海,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金海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重阳镇云台村三组路段时与进入道路的李XX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李XX、王金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王金海抽血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王金海的供述,证人李XX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及收款收条,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金海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金海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重阳镇云台村三组路段时与进入道路的李XX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李XX、王金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王金海抽血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事后,被告人王金海与被害人李XX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4500元,取得被害人李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及收款收条,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金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金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让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