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永国强迫交易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8:24:30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7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国,男。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国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底,西峡县恒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在西峡县双龙镇后湖村北场组建厂,王XX和任XX与该公司签订了土地平整施工协议,后租用他人挖掘机平整土地时,被告人王永国强行阻拦,并要求自己对该工程施工,后以27500元的价格承揽此工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永国的供述,证人王XX、刘X、曹XX、任XX等人证言,工程协议,刑事判决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国以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永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西峡县恒胜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在西峡县双龙镇后湖村北场组建厂,王XX和任XX与该公司签订了土地平整施工协议,后租用他人挖掘机平整土地时,被告人王永国强行阻拦,要求自己对该工程施工,并以27500元的价格承揽了此工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刘X、曹XX、任XX等人证言,工程协议,刑事判决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国以胁迫手段强行从他人手中承揽土地平整工程,让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王永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永国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让江 二零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