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殷志文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8:17:40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7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志文,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志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建会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殷志文和刑X在西峡县城“时代广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殷用拳头将邢鼻子打伤。经鉴定:刑X鼻骨骨折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殷志文赔偿被害人刑X物质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殷志文供述,被害人刑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西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志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志文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志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殷志文和刑X在西峡县城“时代广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殷用拳头将邢鼻子打伤。经鉴定:刑X鼻骨骨折属轻伤。被告人殷志文于2013年7月7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志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刑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西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志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志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其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殷志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志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建会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