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自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43
王自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2 18:22:08
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自朝,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自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自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自朝以个人名义和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氧化铝球买卖合同,因被告人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遂让他人通过河南尉氏县永兴金属加工厂、锐兴金属有限公司、振甲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为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票号分别为01859991、01859998、01865730、01912255),价税合计336863元,税额合计48946.05元,案发后,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税额全部补缴税务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自朝供述,证人王XX、李XX、任X等人证言,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矿品买卖合同,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等书证,发案证明,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自朝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自朝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王自朝以个人名义与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氧化铝球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开17%增值税发票。同年7月至11月,王自朝经购买氧化铝球后向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供货,供货价税合计336863元,但向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河南尉氏县永兴金属加工厂、锐兴金属有限公司、振甲有限公司为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票号分别为01859991、01859998、01865730、01912255),价税合计336863元,税额合计48946.05元。案发后,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税额全部补缴税务机关。

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王自朝到西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自朝供述,证人王XX、李XX、任X等人证言,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矿品买卖合同,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补缴税款证明,发案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自朝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实际经营活动中,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自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自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建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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