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保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8:27:28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5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成,男。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2年5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2年11月14日被陕西省西延铁路公安处神木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神木看守所,2012年11月20日被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2年11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6月6日被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成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2年1月10日,被告人王保成在担任西峡县寨根乡桑树村会计期间,经寨根乡人民政府委托,经手收取张某某等10户农户建房押金30000元,从中贪污21000元用于家庭开支。 2、2006年5月份,被告人王保成在担任西峡县寨根乡桑树村会计期间,经寨根乡人民政府委托,经手收取农户袋料香菇税款12000元,从中贪污11400元用于家庭开支。 案发后,上述款项已退缴。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保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保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1月10日,被告人王保成在担任西峡县寨根乡桑树村会计期间,经寨根乡人民政府委托,经手收取张某某等10户农户建房押金30000元,从中贪污21000元用于家庭开支。 2、2006年5月份,被告人王保成在担任西峡县寨根乡桑树村会计期间,经寨根乡人民政府委托,经手收取农户袋料香菇税款12000元,从中贪污11400元用于家庭开支。 案发后,上述款项已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保成的供述 证实王保成将农户交给他的建房押金中的21000元及协助寨根乡政府收的香菇税11400元占为己有。 2、证人张某某、陈一某、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潘某某的证言 以上证人的证言证实当时盖房子每户给村里交了3000元交在王保成处,除了陈某退了2000元、张某某退了1000元、陈三某退了3000元,其余的均没有退。 3、证人陈二某的证言 证实村里当时研究收盖房的农户一家3000元押金,目的是督促盖房子,钱在王保成处,听说大多数农户的钱王都没有退,还有收的袋料香菇税的,王也一直拖着不交。 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证实2002年有农户到寨根乡政府反映王保成收了押金没有退,乡里让杜某某处理这件事,王承认收了钱没有退,但是现在拿不出钱。 5、扣押物品清单及押金票据 6、退款票据 证实案发后王保成已将押金退给农户 7、证明一份 显示从王保成收的30000元押金中支取了3000元交了县公路土管所罚款。 8、户口证明 9、报案证明 10、抓获证明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保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保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颖博 审 判 员 赛 赛 人民陪审员 周小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