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白先仁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8:21:22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6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先仁,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先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先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份,被告人白先仁伙同他人在西峡县西坪镇“金河保鲜库”开设赌场,并组织参赌人员用麻将赌博,按赌资比例抽水。2012年7月29日下午,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白先仁的供述,证人杨X、查X、潘XX、李XX、叶XX等人证言,现场图,检查笔录,举报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先仁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组织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先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份,被告人白先仁伙同他人在西峡县西坪镇“金河保鲜库”开设赌场,并组织参赌人员用麻将赌博,按赌资比例抽水。2012年7月29日下午,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先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查X、潘XX、李XX、叶XX等人证言,现场图、检查笔录,举报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先仁为赌博的人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白先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先仁犯开设赌场罪 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让江 二零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