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43
武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2 18:15:47
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艺,男。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6月1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建会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民事部分已调解结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2时许,在西峡县城关镇西环路紫金名吃城附近一家副食门市门口,被告人武艺与被害人张XX两人酒后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武艺用拳头击打张XX面部,将张左眼及鼻部打伤。经鉴定:张XX左眼钝挫伤致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武艺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李X的证言,鉴定意见,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艺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2时许,在西峡县城关镇西环路紫金名吃城附近一家副食门市门口,被告人武艺与被害人张XX两人酒后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武艺用拳头击打张XX面部,将其左眼及鼻部打伤。被告人武艺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伤害被害人张XX的事实。当日西峡县公安局对武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6月20日西峡县公安局经鉴定:张XX左眼钝挫伤致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因此,西峡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武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对其刑事拘留。

在诉讼中,经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主持调解,被告人武艺赔偿被害人张XX物质损失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李X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调解笔录,收到条,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武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建会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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