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阳旭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8:14:58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5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阳旭,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阳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建会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红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阳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下午,袁XX在招呼往自己家场地拉土的康巴汽车经过香坊营桥时,被告人郭阳旭的妻子曹XX驾驶一辆轿车从巷里出来往桥上去的时候被袁XX拦下,两人就此发生口角,之后曹XX将车倒走,袁XX离开,随后郭阳旭和他的几个朋友赶来,将袁XX打伤。经鉴定,袁XX左肱骨骨折属轻伤,身体其他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郭阳旭赔偿被害人袁XX人民币9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郭阳旭供述,被害人袁XX的陈述,证人曹XX、葛一X、李XX、葛二X、袁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袁XX的法医学鉴定,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阳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阳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阳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下午,袁XX在招呼往自己家场地拉土的康巴汽车经过香坊营桥时,被告人郭阳旭的妻子曹XX驾驶一辆轿车从香坊营巷里出来往桥上去的时候被袁XX拦下,两人就此发生口角,之后曹XX将车倒离至桥附近,并将上述情况电话告诉郭阳旭,袁XX离开。随后郭阳旭和他的几个朋友一起赶来,将袁XX打伤。经鉴定,袁XX左肱骨骨折属轻伤,身体其他处损伤属轻微伤。 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郭阳旭到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郭阳旭赔偿被害人袁XX各项损失人民币9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郭阳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0日被本院以(2012)西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管制二年。2012年11月21日本院交付公安机关执行,至本案被取保候审之日,管制刑期尚有196天未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阳旭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XX的陈述,证人曹XX、葛一X、李XX、葛二X、袁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袁XX的法医学鉴定,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阳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阳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阳旭曾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本罪,依法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郭阳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阳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建会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