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7:11:26 |
|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91号 |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4月5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香山街十一矿老家属院内开办诊所,并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2013年5月4日先后两次收到新华区卫生局的行政处罚,但王某某仍然继续非法行医。2012年7月13日在非法行医时被新华区卫生局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于2012年10月20日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以上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新华区卫生局案件移送书、涉案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强制执行申请书、现场照片、平顶山市新华区卫生局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诊所非法行医,被卫生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和行政罚款,且已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可依法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文革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 【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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