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献樟、王保珍、蒋银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8:12:09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170号 |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斌祥,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卫,男。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献樟,男。 被告王保珍,女。 被告蒋银昌,男。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献樟、王保珍、蒋银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红卫、杨利敏,被告陈献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珍、蒋银昌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8日,被告陈献樟在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白寨信用社借款5 000元,并由被告王保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蒋银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1年。于2010年5月27日到期。截止2012年9月30日的利罚息为2 795.91元,本息共计7 795.91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献樟归还贷款本金5 000元,利息为2 795.91元(算至2012年9月30日),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王保珍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蒋银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献樟答辩称:借款属实。因为暂时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王保珍、蒋银昌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09年5月28日,借据一份; 2、2009年5月28日,借款合同一份; 3、2009年5月28日,存款凭条一份; 4、2009年5月28日,共同还款声明一份; 5、2009年5月28日,夫妻证明一份; 6、2012年5月1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 7、2012年10月10日,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陈献樟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被告王保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蒋银昌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献樟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保珍、蒋银昌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28日,原告下属的新密市白寨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献樟、蒋银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献樟借款金额 5 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0.17‰。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王保珍出具书面的共同还款声明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蒋银昌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陈献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5 000元及利罚息2 795.91元(算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陈献樟一直未还。被告蒋银昌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献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保珍出具有共同还款声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蒋银昌自愿为陈献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献樟、王保珍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 000元,利息2 795.91元(算至2012年9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蒋银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献樟、王保珍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耀强 人民陪审员 张结实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 书 记 员 郭元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