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杜某某非法行医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7:06:13 |
|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83号 |
河 南 省 平 顶 山 市 新 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刑初字183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女, 1977年5月10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新华区七矿路中段路东开设个体诊所进行非法行医。经平顶山市新华区卫生局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8日两次对其诊所进行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2012年3月5日杜某某在非法行医时被平顶山市新华区卫生局当场查获。被告人杜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已于2012年10月20日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3年5月21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杜某某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卫生行政执法现场照片2张、新华区卫生局监督所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复印件、接卷情况说明等书证在卷予以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诊所非法行医,被卫生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投案自首、认罪悔罪、积极缴纳行政罚款和罚金,且已于2012年10月20日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毅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 【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