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强奸一案

2016-07-08 22:43
被告人李某某强奸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7:04:29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172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女, 200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新华区西市场武庄村。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27日出生,住址本市新华区西市场武庄村。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大广),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2]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马军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余某某(10岁)骗到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武庄村北原宏达矿一废弃的平房内,诱骗余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又用手抠摸余的阴部,致使余阴道出血。经鉴定,余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余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新华区西市场武庄村北原宏达矿一废弃的平房内,强奸其女余某某。经鉴定,伤情为轻伤,共住院治疗5天,故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万元整。以上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余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强奸被害人;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某称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自己均愿意赔偿,赔偿数额以发票为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余某某(2002年10月7日出生)骗到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武庄村北原宏达矿一废弃的平房内,诱骗余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又用手抠摸余的阴部,致使余阴道出血。经鉴定,余某某外阴血染,会阴部可见阴道左侧壁裂伤长约2.5cm,达阴道后穹窿,深约0.4cm。余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致伤的特征,评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伤时为轻伤。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被害人余某某受伤后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023.82元;护理费3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以上共计3571.5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在我们村里租房子住的一个小女孩,平时我到她家玩,她也经常到我家玩,有一次在我家,我指着我家的VCD问她:你家有这吗?她说:没有,我姑家有。我问她:你看过什么?她说:看过黄碟。就这次出事是去年的一天上午,我找她叔玩,她叔叫余库,也在五矿上班里,我到他家,他家里有大人、小孩,余库家的孩子也在家,我问余库家的孩子:你爸呢?余库家的孩子说:我爸不在。我从她家出来,余某某跟我一块到地里玩去了,到一个看庄稼的庵里,我把她强奸了。我把她的裤子脱了,脱到大腿下,我把我的裤子拉锁拉开,我把我的阴茎掏出了,我掏出来她摸摸,我抱住她,她个子低,我腿弯着,把我的阴茎往她的里边弄,弄不进去,我问她:美不美?她说:美。我弄一会,她说疼,不让弄,我说:不弄、不弄。我用手摸摸,是想用手撑撑,撑开点在弄,我手指头伸到里边,可能是手指甲刮着了,弄流血了,我给他擦擦,她说她给她爸说,我不让她给她爸说,后来就走了。

我用两个手指头,刚伸进指头肚,她喊疼,她一动,我手指头就出来了,就流血了。是在武庄东北角那一个庵里。

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是在宏达矿东200米左右的玉米地里强奸的余某某,她给我说她十三岁多,我当时没有威胁她,我当时没有插入,但生殖器挨着她阴道了,但没进去,我用手抠摸了,不是我喊她出去的,是她跟着我去的。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昨天(2011年8月23日)逮小鸟那个(李某某)到我家说:走,出去玩去。到那间屋里他把他的裤子脱了,我看见了他的丫丫(阴茎),他又把我的裤子脱了,之后,他抱住我,他把他的丫丫(阴茎)放到下边里边,就这样(余某某抱住余某某的屁股用力顶比划着)。之后,他用纸擦擦他丫丫(阴茎),又用纸擦擦我的下边,把纸藏起来了。他丫丫和我下边都有血,他不让我给别人说。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2011年8月23日下午2点左右,我从市里买一玩具车,我女儿余某某坐了一下,她起来我看见上边有血,我把裤子给她脱了,看看裤子上很多血,我想是磨烂了,我给她用盐水洗洗,我给她洗时,她不让动,说老疼。我妹子去了,说:你别洗了,看看她跟谁一起了。我问她,她说:逮小鸟里。这一听,我们都知道是武庄村的李某某。我、我妹夫、我妹妹领着我女儿去找,找到李某某家,他不在家,我问女儿在哪了,我女儿领着我们找到武庄村北边原宏达矿的一废弃平房里,问她在平房里怎么她了,我女儿在那平房里给我们说:李某某把衣服给她脱了,脱完后,用手抱住弄,弄完后,让她走了,还威胁说,你别说啊。接着,我们带着她到总医院,总医院妇科的大夫说:眼看是破裂了,处女膜破裂了,俺不敢动,你去报案吧。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了。我女儿智力有点弱,我女儿八岁,没有上户口。

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昨天(2011年8月23日)李某某到我家了,在我家给我母擀面条,擀完面,在我家院里说话,那时,我妈还在家,我妈出去后,李某某又回到我家里,喊书琴说:走,出去玩去。书琴跟他一块走了。走时大概是9点多,大概11点,我见她跟浩浩在一起,手里拿两包瓜子。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1年8月23日,李某某到我家给我二嫂(余某某的母亲焦亚利,神经病患者)擀面条,擀完面在院里说会话就走了。走时喊书琴:走,出去玩去。余某某看我在家里,没敢去。我出去买菜去了,我听我女儿苗苗说李某某又回去,把余某某叫走了。快11点我见到余某某和浩浩一起回去的,回去时带有两包瓜子,我问她从哪来的,她不说。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余某某他老婆是智障,余某某是在家生的,是余某某他娘接生的,也没上户口,余某某他娘现在也去世了,余某某应该是2002年冬天生的。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余某某他老婆是智障,余某某是在家生的,是余某某他娘接生的,余某某是2002年冬天生的。

另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抓获经过、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没有对被害人事实强奸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证实的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无相关证据证实的不予支持。被告人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且认罪态度不好,不能及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医疗费3023.82元、护理费3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共计3571.52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姬富有

  人民陪审员     文  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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