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7:01:25 |
|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69号 |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莫,男,1975年11月19日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日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莫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代理检察员康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莫驾驶出租车到本市新华区三七街菜市场中段,与乘客李某莫发生口角,二人引发撕扯,王某莫下车从车内拿出一根橡胶棍,殴打被害人李某莫的头部、左肩部,致被害人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莫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王某莫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莫的供述、被害人李某莫的陈述、证人黄某莫、赵某莫、屈某莫证言、被告人王某莫的年龄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作案工具照片一张、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8时许,被害人李某莫乘坐被告人王某莫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本市新华区三七街菜市场路段,被告人王某莫以菜市场不便行驶为由不情愿在此路段行驶,被害人李某莫对王某莫辱骂,二人发生争吵,引起撕打,王某莫下车从车内拿出一根橡胶棍,殴打被害人李某莫的头部、左肩部,致被害人李某莫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莫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王某莫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莫与被害人李某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莫已赔偿被害人李某莫住院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9000元,得到被害人李某莫谅解,并要求法庭不再追究对被告人王某莫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莫的供述:2013年5月2日下午18时左右,我在市区矿工路与沿河路交叉口附近时看到一个男性乘客在招手要坐车,我把车停到他身边后,他就上车坐到副驾驶位置,说要去团结路,我就沿着矿工路一直往西方向驶去。到团结路后这个乘客又说要去三七街菜市场,我就问他菜市场好不好过,他说能过,我就驾驶出租车进了三七街,当走到三七街中段时,这位乘客就骂我到:“妈了个X的,恁些出租车司机让你们去哪你们不去哪”。我就说:“伙计,你别骂,我都把你拉到地方了”,这个乘客又说“我不光骂你,我还打你哩”,说着就左手往我右侧脸上打了两拳,我就把车停住,拉住这位乘客,他又说你松开,我下车弄死你,我就打开车门,看到驾驶室门里放着一根棍,我就用右手拿起棍子,来到副驾驶位置,这个乘客也从副驾驶上下来准备往我身上凑,我就用右手拿着棍子朝着这个乘客头上和肩膀上敲了两下(具体几下记不清楚了),这个乘客头上就流血了,接着坐到地上了,我就拿出电话拨打110报了警,过了一会儿你们民警就来了。我和这个乘客不认识,我打这个乘客用的是一根长约半米的实心塑料棍。在驾驶座位左侧下面放着,是我老板放到车上,让我们司机防身用的。我打了这个乘客的头部和左肩部,因为这个乘客先骂我、打我,我当时一冲动就打了他。还有就是那个乘客先下车,并从地上拿砖头准备砸我,没有砸住我,我用棍子打了他。 2、被害人李某莫的陈述:2013年5月2日17时40分左右,我在平煤总医院西边桥头上拦车回家,当车走到团结路三七街路时,我让出租车司机走三七街,司机说不好走,我说好走,出租车司机不太情愿,就从三七街走了,走到三七街中间时,我对司机说“他妈这会不好走”,我主要是说话带脏字,是口头语,不是故意说的,那个司机不愿意,并说了一句忘了是什么,他把车停下,并用手抓住我的手,我俩撕拽在一起,然后我俩分开,他下车打电话,不知道说的是什么,当时司机那边车门开着,我坐在副驾驶位,打完电话,那个司机从驾驶位拿出来一个东西,不知道是什么,就朝我这边走来,走到副驾驶门处让我下来,我就开门出来,他从背后拿出来一根棍,二话没说就照我头部打了一棍,感觉眼冒金花,头部一热,接着又打一棍,感觉头部流血了,后来又打了几棍,我就晕了。后来我就被送到平煤总医院了。那个司机打了我好几棍,我也记不清了。我当时就知道头部被打伤了,送到医院后,经医生检查,发现我左肩部也被打,有紫块,左耳后侧也被打,有伤痕。出租车司机拿的什么样的棍子我当时没有看清,但有一尺多长,比擀面杖细点。 3、证人黄某莫的证言:2013年5月2日下午17时50分左右,我开车从三七街菜市场经过,当走到菜市场中段时,有一辆出租车突然停下,我赶紧打方向,向出租车左边绕行,没跑及,出租车溜到我车前,就停下了,看见出租车司机和副驾驶的一个人在撕拽推搡,后出租车司机下来,走到副驾驶位去拉那个乘客,两个人又争吵了几句,那个出租车司机回到驾驶位,从车内拿到一个棍子,朝那个乘客头部打了几棍,那个人头部出血了,我就赶紧喊叫,说别打了,他就停手了,后来警察来了,将打人的出租车司机带走了。我没有看到乘客打出租车司机,只见出租车司机打乘客。 4、证人赵某莫的证言:2013年5月2日下午18时左右,我下班回家,当走到三七街菜市场中段时,看到有一辆出租车头朝西停在路中间,从驾驶室下来一个中年男性,从车上用右手拿出了一根长约半米左右的白色棍子,然后走到副驾驶位置,这时出租车副驾驶上坐的乘客把车门打开准备下车,乘客刚露出半个身子,出租车司机就用棍子往这个乘客的头上和肩膀上打了四五下(具体几下我记不清了),直接把这个乘客打坐在地上了,紧接着这个乘客头部就开始流血了,出租车司机就站在路边了。 5、证人屈某莫的证言:今天下午18时10分左右,我正在三七街菜市场买菜时接到我朋友赵晓燕给我打电话,说我老公李某莫在三七街大光明超市门前被人打住了,我就赶快跑到超市门口,看到我老公李某莫头上流着血坐在一辆出租车北边的地上,地上也有很多血,我就问赵晓燕是怎么回事,赵晓燕说是这辆出租车的司机拿棍子打的。我又问赵晓燕出租车司机在哪,她给我指着路边坐的一个上身穿浅色格子衬衣、下身穿牛仔裤、脚穿凉鞋的瘦高个的男的说就是他打的,我就拿出电话报了警。我老公头部、身上都有伤。 6、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公物鉴(伤检)字[2013]第53054号,被害人李某莫伤情为轻伤。 另有被告人王某莫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作案工具照片一张、李某莫所写的申请书、调解协议书一份、撤诉书一份、谅解书一份、收款条一份。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莫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莫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干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来群岭 审 判 员 姬富有 审 判 员 闫筱玉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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