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振元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6:11:23 |
|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老刑初字第60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振元,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2010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1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元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帆,被告人刘振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振元伙同杨自力、张元生(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于2011年10月20日上午7时许,在洛阳市老城区机场路与状元红路交叉口人行道上,用人为黏贴、挖补的五角人民币冒充错版人民币,骗取被害人李XX现金20000元,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将杨自力当场抓获,张元生、刘振元逃离现场。2012年9月29日刘振元投案自首,赃款已全部追退被害人李XX(李XX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伪造的五角人民币,被害人李XX的陈述,同案犯杨自力、张元生的供述,辨认笔录,到案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元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振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刘振元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赃款已全部退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振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已折抵前次羁押11天);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维伟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吴辰耀 |
